笔者在武汉地区承办金融不良债权案件中,发现武汉地区部分法院,在受让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时,会特别要求原始权利人和历次受让人,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必备条件,否则不予以支持其变更申请。
其主要理由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下文简称“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武汉地区部分法院的这类规定要求,作者觉得,其实就是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实质要求。
一、第九条规定仅仅适用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普通债权转让的规定情形,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应适用其他特别规定。
第九条中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应当系指一般普通债权,除合同债权外,还有能转让的侵权债权、不当得利债权、无因管理债权等等,对于金融不良债权这一特殊债权,应当适用其相关的特殊规定。
1、债权主体不同。金融不良债权,系金融机构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不良债权。即原债权人一定是具有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一般是指银行、信托、证券、金融实物资产公司等金融机构。对于一些类金融机构,例如典当行、小贷公司、担保公司、保理公司等所形成的债权,也可以参照适用金融债权的相关规定。
一般普通债权,其主体为非金融机构的普通民事主体,可以是法人、自然人、非法人组织。
2、债权形成不同。金融不良债权,系金融机构在正常的金融经营中,形成的达到不良标准的债权。一般普通债权,系普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商事活动中形成的债权。
3、债权转让不同。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需要经过内部的严格审核,以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在符合交易条件的交易市场,进行公开交易转让。一般普通债权,除非有特别规定,就可以双方协商交易。
基于此,金融不良债权这一特殊债权,在1999年四大资产管理企业成立之时,国家行政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就陆续为其制定与颁布相应的规则,规范其经营管理。
因此,关于金融不良债权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实物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早已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依法从金融实物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实物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实物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此种情况下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也符合该通知及其他相关文件中关于支持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司法政策,但对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诉讼费用减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金融实物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实物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该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十、关于诉讼或执行主体的变更”部分规定,“会议认为,金融实物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
因此,针对金融不良债权变更申请执行人时,其规则已经很明确,即“人民法院应该依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不需要再行提交债权转让确认书。
二、第九条规定不能机械适用,结合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真实的情况,“书面认可”并不是要求另行提供债权转让确认书。
针对金融不良债权在执行阶段进行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所需要的条件来看,“债权转让合同”以及报纸公告,实际上已经符合“书面认可”的要求。
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实务中,除了转让连续完整的债权转让合同外,还会提供与之相对应的债权转让通知报纸公告或邮寄送达公证,因此这些完整的证据资料,已经足以佐证,金融不良债权合法转让至受让人名下,完全不需要再另行提交债权转让确认书。
而再行要求提交债权转让确认书,在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实务中,没有实际意义,也只会徒增银行、金融实物资产公司和受让人的额外工作,为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形成人为的障碍。换个角度理解,按照第九条规定,“书面认可”其实也包括“债权转让合同”和报纸公告、邮寄公证等形态。绝对没必要要求银行、金融实物资产公司再行出函进行所谓重复确认。
当然,如果受让人提交的金融债权转让合同不完整不连续,或者存在瑕疵,或者转让债权存在比较大争议的情况时,基于对相关金融债权转让事实、金融债权转让数额进行核实的考虑,要求提交债权转让确认书,确有必要。
因此,在进行债权转让后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时,往往以第九条规定作为一般规定,而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作为特殊规定。
总而言之,希望我们的司法机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金融不良资产行业的特殊规定,妥善处理涉及金融不良资产行业的法律事务,为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创造一个良好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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