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三日通过,并于一九九二年五月二日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号公告正式公布,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颁布的《广东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暂行规定》同时废止。现就贯彻执行《条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抓好《条例》的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条例》的制定和施行,对于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农村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有着重要意义。各地要在贯彻落实党的十三届八中全会精神和同志视察南方重要谈话的同时,搞好《条例》的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要运用各种宣传工具和多种形式,向广大农村千部和农民群众广泛宣传《条例》的内容和意义,使他们正确理解和自觉遵守《条例》规定,并学会运用《条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促进合作经济的巩固与发展。
二、健全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各地已设立的农村承包合同管机构,是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办事机构,未健全的应予以健全,应按《条例》规定,尽快建立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并开展工作。两级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东莞、中山等不设区的市,则由市政府批准设立。
三、实施《条例》的具体细则由省农业委员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农村承包合同鉴证、调解、仲裁的收费标准,仍按省农业委员会、省物价局一九八八年三月十八日联合颁布的《广东省农村承包合同鉴证、调解和仲裁收费标准的规定》执行。
四、在贯彻执行《条例》的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可直接向省农业委员会报告。
《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三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的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农村经济秩序,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的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工业、商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方面的生产资料、经营项目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以下统称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本社社员或社外的法人、公民承包经营时,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条 订立承包合同一定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后,其所有权不变,承包方只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使用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第六条 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时,本社社员及社外的法人、公民均可承包。
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方须提供财产担保或保证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社外的法人、公民请求承包的,必须要提供有效证件及财产担保。
在同等条件下,本社社员有权优先承包;承包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可优先承包。
第七条 发包项目、方式、期限和条件,应由社委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民主议定,由其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
公开招标的专业承包项目,应在投标前十天张榜公布,任何人不得仗权压价和垄断承包。
第八条 发包方有权按承包合同规定收取承包款(物)和集体提留,有权监督承包方按承包合同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有权制止承包方在生产经营上的违法行为。
发包方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合法权益,不得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有按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的义务。
承包方负有维护地力、设施、设备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义务,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不得擅自在承包土地上挖塘、取土、打坯、烧砖瓦、取沙、采石、开矿、建房、葬坟,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第十条 承包合同一定要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方签字,发包方须加盖公章。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向本社社员公布,并接受监督。
属于发包方法定代表人承包的,由社员代表大会推举若干人代表发包方签名,并加盖公章。
(三) 承包方应承担的税金、国家任务、承包款(物)、各项提留以及固定资产的折旧费;
(四) 承包方增加投入,增添设施,技术改造,提高地力或生产能力的补偿、奖励规定;承包方丢荒、破坏耕地,破坏森林资源和损坏设备,实行掠夺代经营或非法经营造成地力、生产能力下降的处罚办法;
(八) 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纠纷解决的方法(向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允许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二) 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价格、税收等发生明显的变化,继续履行将极度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 由于不可抗力或当事人一方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 承包的生产资料被合法征用或对适度规模经营有利,经本社全体社员讨论同意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需要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除外),并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经鉴证的,要报原鉴证的机关备案。
逾期不答复或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纠纷解决的方法进行处理。
因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对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减免的外,应由责任方赔偿。
第十四条 在承包合同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将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转包给他人时,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原承包方应与第二承包方另签订转包合同。
承包方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可将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退回发包方或转让给其他人,原承包合同的部分或全部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一方依据该承包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对应的责任。
违反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承包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当事人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
当事人对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的确认不服的,可在确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八条 因当事人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有过错的当事人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当事人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不足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支付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违约方应继续履行。
第十九条 承包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承包合同,应及时通知发包方,经所在地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证明后,并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因发包方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的行政干预,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的,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由此造成承包方经济损失的,由发包方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项目需征用承包的土地,承包方应按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停止被征用土地上的生产经营活动。因征用土地造成承包方经济损失的,发包方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双方可根据承包合同订立时自愿约定的纠纷解决的方法或事后双方达成的协议,向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县(区)、乡(镇)设立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由若干名仲裁员(含兼职仲裁员)组成。其成员由上一级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批准的具有仲裁员资格的人员担任。
对一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承包合同纠纷,可由仲裁员一人主持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达成协议的,必须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或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制作仲裁决定书。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的,有权在仲裁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仲裁复议决定。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复议决定,即为终局裁决。逾期不申请复议,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的仲裁决定,即为终局裁决。
当事人一方不执行已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仲裁复议决定书的,另一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农村种植业、养殖业等季节性强的承包合同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予裁定恢复生产、变卖鲜活产品,然后解决纠纷。
仲裁委员会裁定先予执行的,可责令申请人做担保,申请人不做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二十八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管辖的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可按本条例执行。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