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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艳梅:案件看竞业禁止合同在内地与香港的管辖权及规则衔接问题

发布时间: 2024-07-18 04:31:03 | 作者: 火狐棋牌|

  原标题:车艳梅:从“股东竞业限制纠纷”案件看竞业禁止合同在内地与香港的管辖权以及两地规则衔接的问题

  “竞业限制”条款或“竞业禁止”条款,又称“非竞争性条款”,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特定的人员从事与公司同业竞争性业务的限制或禁止性情形。竞业限制分为法定竞业限制和约定竞业限制。实务中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由于没法律上的明确规定,一般是通过契约的方式达成,约定股东在持有公司股权期间,或转让公司股权后的一段或短或长的时期内不可以从事与原持股公司同业竞争的业务。但由于公司在给员工作股权激励或授予员工股权或期权时也会让员工以“股东”身份签署竞业禁止协议,因此,内地在处理此类股东竞业禁止纠纷的管辖权问题上,不一样的情况会变得复杂、富有争议。本文将以笔者去年代理完结的一起“股东”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为例,探讨和比较类案在内地与香港的管辖权问题,以及可能在实务中引发的中港两地规则衔接的问题。

  关键词:股东 劳动者 竞业限制(禁止)管辖权 劳动争议 合同纠纷 两地规则衔接

  深圳市M科技有限公司(“M公司”)以股东李某违反《股东竞业禁止协议》为由,起诉请求解除该协议、李某赔偿违约金一百万元和协议约定败诉方应承担的律师费、并要求李某将其在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期间所得收益支付给M公司。因原南山劳动仲裁委先不受理,M公司在南山法院立案时作出情况说明将案由修改为合同纠纷,提交了M公司与李某签署的一份《股东竞业禁止协议》以及李某在Y公司全资持股并任职董事高管的工商登记信息作为证据,拟证明Y公司与M公司工商营业范围的业务存在同业竞争。该《股东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由M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M公司的起诉状未提及李某曾是M公司的员工身份。法院受理后向李某发送了案件材料、应诉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李某进行答辩同时提起了反诉,提交了原告控制股权的人苏某与李某曾签订的一份《股权激励合同》和原告对李某的解聘通知书,主张李某并非M公司股东,而只是劳动者身份。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解聘通知书并未提及任何关于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要求。李某请求法院根据《股东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由败诉方(原告)承担本案被告李某的律师费(本诉+反诉)。南山法院收到李某反诉后作出了(2021)粤0305民初199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和被告的反诉请求。

  2021年12月3日,M公司向李某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股东竞业禁止协议》、李某赔偿违约金100万元以及支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期间所得收益100万元。李某对此提出要求M公司支付工资、赔偿金、律师费等反申请仲裁请求。劳动仲裁委分别立了两个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1】6730号、【2022】786号,后合并审理作出了深南劳人仲案【2022】567号劳动仲裁裁决书,案由仅写了工资等争议,并未包括竞业限制纠纷的案由。劳动仲裁委认为M公司请求确认解除与李某的《股东竞业禁止协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不予处理,且M公司要求李某承担违反竞业禁止违约金100万元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驳回M公司全部诉请,支持了李某关于工资、赔偿金和劳动争议案件律师费的仲裁反请求、并未支持股东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律师费的仲裁反请求。

  2022年7月8日,M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南山法院提起一审。南山法院立案时将原劳动仲裁案件分为竞业限制纠纷和劳动合同纠纷两个诉讼案件。M公司又向法院一审提交了一份由M公司、J公司、于某与李某签订的《公司合并协议》作为一审的新证据,该协议约定以原告M公司作为经营主体,J公司原有经营场所变更为原告的XL分店,于某将在J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后,与李某一并入职M公司,李某占有M公司股份8%,相关持股协议将另行签署。南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东竞业禁止协议》是由苏某授予李某M公司的期权(附条件转化为实股),表面上系针对李某的股东身份而作出,但协议约定内容主要涉及劳动者身份才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等原因,认为案涉《股东竞业禁止协议》受劳动法律和法规调整,并作出了(2022)粤0305民初16741号判决书,确认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股东竞业禁止协议》于2021年5月31日解除,判决驳回M公司要求李某赔偿竞业禁止违约金的请求。后M公司未上诉,现法院一审判决已生效。

  从南山法院在(2021)粤0305民初19983号案件审理的思路能够准确的看出,法院对于案涉《股东竞业禁止协议》以及李某提交的《股权激励合同》和《解聘通知书》后,进行了实质性审查,确认了李某曾是M公司的员工,认为案涉《股东竞业禁止协议》应受劳动法律和法规调整,应劳动仲裁前置,因此通知双方无需开庭,直接判决驳回了该案的本诉和反诉请求。

  但南山劳动仲裁委审理的思路却是认为M公司与李某之间基于公司与公司股东之间签订的《股东竞业禁止协议》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基于企业及劳动者身份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因此,即使M公司的诉请被法院裁定驳回,告知应仲裁前置,劳动仲裁委仍作出仲裁裁决认定《股东竞业禁止协议》的解除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而不予受理。但劳动仲裁委仍继续审理了M公司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关于M公司要求李某承担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金100万元以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期间所得收益100万元的仲裁请求。因此,劳动仲裁委审理第一项仲裁请求时显然是将李某的股东身份和劳动者的身份作了切割,认为李某基于股东的名义与M公司签署的《股东竞业禁止协议》,即使李某并非实质股东(李某并未在M公司工商注册上登记为股东,也没有与M公司的大股东苏某签署股权代持协议),即使《股权激励合同》约定李某持有的是期权(该期权也是有争议的,因为M公司及大股东苏某与原告签署的协议并没有M公司工商登记上的另外一位股东邓某的签字),劳动仲裁委仍认为不应当审理M公司请求确认《股东竞业禁止协议》解除的请求。但劳动仲裁委仍继续审理了M公司要求李某赔偿因其违反《股东竞业禁止协议》的违约金的第二项和第三项仲裁请求,依据的是《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强制性规定的公平原则。劳动仲裁委认为《股东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竞业禁止期间:被申请人担任申请人股东期间以及完全退出股权之后的五年内。被申请人股权比例有变化但仍为申请人股东的,仍需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以及约定“因被申请人是申请人股东,就被申请人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保密与竞业禁止义务,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任何补偿。”等两项约定的条款均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关于竞业限制期限及竞业限制补偿的规定,存在免除甲方(M公司)义务以及免除乙方(李某)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等不平等的情形。因此认为M公司诉请的与李某签订《股东竞业禁止协议》、李某应受《股东竞业禁止协议》的约束并由此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00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所得收益的问题,劳动仲裁委认为M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在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期间所得收益100万元,因此裁决不予支持。

  劳动仲裁委在审理此案时可能基于南山法院先前作出的(2021)粤0305民初199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M公司的诉请,因此作出了此折中的裁决,不处理第一项确认解除《股东竞业禁止协议》的请求,但却根据《股东竞业禁止协议》对第二项和第三项诉求关于李某是否违反上述协议而应承担违约金和赔偿所得收益进行了实质性的审理,显然这是基于李某是劳动者身份而对李某是否违反《股东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而进行审理。但如果劳动仲裁委认为M公司与李某之间基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签订的《股东竞业禁止协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而不予受理,那么从法律逻辑上说,M公司诉请李某赔偿因其违反《股东竞业禁止协议》的违约金和所得收益的第二项和第三项仲裁请求,也不应该进行实质性审理,而应一并不予处理。毕竟《股东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违约金100万元也是基于李某的股东身份而做的约定。但由于本案对方M公司对南山法院作出的(2021)粤0305民初199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M公司起诉和被告李某反诉后也并未提起上诉,因此对于本案《股东竞业禁止协议》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还是劳动纠纷的管辖权的定性问题,并未获得深圳中院二审的裁定。

  二、认定股东竞业禁止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定性问题背后所体现的是不同裁决机构对于类案如何适用法律和法规存在争议而形成的不同意见和解决方法,劳动者权益是否优先保护的问题

  (一)国内股东竞业禁止协议纠纷个案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所引起的管辖权争议问题

  2013年我国《公司法》[1](修正案)确认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自始以后,许多企业为了宣传推广、招揽业务或参加投标,注册时股东认缴的资本都是极大虚高且未实缴的,或在公司章程约定三十年、五十年甚至无限期延长实缴期限。由于资金缺乏,即使公司没有多大价值,有些实控人却热衷于通过种种“股权激励”计划招揽“事业合伙人”、高管以及员工,由此达到减少相关成本、挽留人才、提升员工忠诚度和稳定能力的目的,或通过表面上或股东虚构的公司“股权”“期权”“虚拟股权”“合伙人制度”设计各种复杂、不合规的商业模式,同时要求员工以“股东”名义签订竞业禁止、非竞争及保密协议等各种协议和合同条款、甚至有些约定是无效条款。因此不少中小企业虽然实际经营规模并不大,关于员工的股权激励名目却花样众多,有些公司对员工作为“股东”不对等的合同义务的限制却很严格。这就是实务中大量存在的股权争议、股东竞业禁止(限制)纠纷的由来。

  而关于类案被认定为劳动争议或民商事合同争议,则涉及到司法对于劳动者自身利益的不同保护程度的问题。毕竟劳动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且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显著区别于平等主体间的一般民事关系的调整范围,更倾向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因此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裁二审”的处理机制,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2]、劳动诉讼费极低[3],目的是为了尽最大可能避免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侵犯劳动者作为的程序性权益。同时员工竞业限制劳动纠纷适用一般仲裁时效规定,即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一般民商事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则为三年。涉及股东竞业禁止协议的纠纷,一般是股东作为被告,如果“股东”实质上在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同时也具有劳动者身份,或者表面上是“股东”身份,实质上要求其履行的是基于劳动者身份遵守的不对等、缺少对价的限制义务或禁止义务,那么对于竞业禁止协议认定为合同纠纷还是劳动纠纷,显然对于股东(劳动者)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权益保护是不一样的。

  (二)最高院新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及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确认了基于劳动关系涉及股权激励方式发生的竞业限制纠纷案件,裁判机构一般将其认定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自2000年10月30日起,最高院第一次颁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施行)》的通知,该通知并未涉及关于竞业限制纠纷的案由规定。2008年最高院修订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明确将侵犯商业机密竞业限制纠纷列为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民事案由。2020年最高院重新修改了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4],明确将竞业限制纠纷列入劳动争议的民事案由,删除了将竞业限制纠纷列为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民事案由。目前最高院对于竞业限制纠纷的案由定性有了相对统一的指导意见。

  为了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最高院于2023年12月12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最高院解释(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该解释第一条关于股权激励争议的受理规定:“企业基于劳动关系以股权激励方式为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劳动者请求企业给付股权激励标的或者赔偿股权激励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但因行使股权发生的纠纷除外”。该条款虽然原则上区分了股权激励纠纷管辖权的性质问题,但实务中股权激励签订的各类协议众多、各有不同的情形,如果仅是单一的条款规定,显然是不足以解决与股权激励相关的股东竞业禁止协议管辖权认定的合同多重属性、多重条款设计的复杂性问题。且该解释(二)第一条还规定行使股权发生纠纷的除外情形,不属于劳动争议。如何界定“行使股权发生的纠纷”,对于该条款在实务中的适用也是富有争议的。

  最新参考案例某快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快奢公司”)与王某股东竞业禁止纠纷一案。王某系快奢公司的员工及股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快奢尚品股东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竞业禁止协议由甲方(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王某离职后,快奢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王某返还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6万元、支付违约金500万的请求,杭州市钱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钱塘劳人仲案(2023)2352号仲裁裁决驳回快奢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快奢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2023】浙0114民初6012号)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快奢尚品股东竞业禁止协议》被告承担竞业限制是基于其股东身份,其掌握公司商业机密并在公司发展过程中享有分红权利,且双方书面约定无需支付任何补偿,故被告王某名下股份是否有经营决策权,是否收受了竞业补偿金,不影响其竞业禁止义务的承担。一审法院结合王某的工资收入、分红情况及违约情形等,酌定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快奢公司违约金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立马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60元(已减半),由原告公司负担22810元,被告王某负担1150元。

  上述杭州法院关于股东竞业禁止纠纷案件,尽管合同约定了法院管辖,快奢公司仍先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全部被驳回后向法院起诉,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定被告承担竞业限制是基于其股东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原告的律师费由败诉方王某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按比例分段累计交纳并按双方过错程度分担。这与笔者先前代理的(2022)粤0305民初16741号竞业限制劳动纠纷案件不同,显然快奢公司该案的一审判决是参照民商事合同纠纷处理律师费和诉讼费的问题,同时却依据劳动合同法和民法典进行判决。如果该案属于劳动纠纷,诉讼费则应按劳动争议案件的件数交纳,且该案法院判定律师费由劳动者承担也是有待商榷的[5]。具体案例可参考曾被称为“竞业限制第一案”的腾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起诉徐某竞业限制纠纷案(【2018】沪01民终1422号)。在劳动仲裁委认为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的情形下,法院经审理认定徐某与腾讯上海公司签署《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约定合法有效,上海公司的母公司腾讯控股有限公司向徐某授予限制性股票作为对价并予以过户,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徐某支付腾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人民币19,403,333元,不予支持上海公司律师费的损失[6]。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但在2021年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实施之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作出(2019)粤民再227号再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深圳福田法院、深圳中院认定类案属于劳动案件的裁定。广东高院认定该案被告员工胡某与原告公司之间因履行限制性股票激励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股东竞业限制纠纷属于普通民事合同纠纷,该合同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竞业限制,法院应予直接受理,无需仲裁前置。可见过往的实务中不同劳动仲裁委、法院对于员工(股东)竞业禁止协议纠纷的个案仍有不同的裁决和解决方法,即使最新的案件在参照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及最高院解释(二)第一条关于股权激励争议的受理规定,在处理具体个案实务中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作出的认定和裁决也是颇有争议、缺乏明确规定的。

  因此最高院解释(二)将来如果生效,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使股权发生的纠纷”的界定在实务中如何参照执行,仍须回归个案的实质性审查。现实情况劳动者表面上身份的双重属性使得劳动关系加持了股权关系而变得复杂,法院如果不进行穿透式的核查和实质判断,显然难以在当事人立案时就能准确地判断该案属于劳动者个人投资行为、“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民商事纠纷还是主要受制于隐藏在合同背后从属关系的劳动纠纷。即使有了上述最高院解释(二),裁判机构针对个案判断纠纷性质并确定案由时,仍要正确运用法律和合同的解释方法,从合同的目的、合同主体的身份、合同内容的对价条件等方面具体分析,明确案件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还是劳动争议。因此,现有阶段,在对个案管辖权的认定没有确切把握的前提下,如果当事人在股东竞业禁止(限制)合同中约定适用商事仲裁条款,在案件管辖的问题上可能会带来更多的争议和各种不确定性,或将会被被申请人利用作为对抗仲裁的惯用手段,通过提起管辖权异议、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质疑个案的管辖权进而达到拖延案件审理期限的目的,可能某些个案最终还得重回“一裁二审”的程序。

  此外,对于员工(股东)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范围是全球性或者针对某些特定国家或区域另有限制性的约定,如果仅限于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除非中国与其他几个国家有签署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双边协定,或基于互惠原则,否则国内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目前难以在全球大部分国家或地区的法院获得承认和执行。有鉴于此,参考香港地区普通法系关于类案的规定和处理,会给咱们提供不同的借鉴视角和启示。如果股东竞业禁止合同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同为员工和“股东”身份)是港籍人士和/或外籍人士,该案具有涉外因素,商事仲裁无疑是一种很合适的争议解决方式,该裁决在全球172个国家和地区都可获得承认和执行,且仲裁庭可以及时准予采取临时保护的方法以及紧急禁令。但因类案在国内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实务中可能还会出现涉及两地规则衔接的法律问题,这是本文以下需进一步延申探讨的问题。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对于类案涉及商事合同纠纷与劳动纠纷管辖权确定的法律依据以及两地规则衔接出现的实务问题

  现行香港的法律体系主要沿袭英国的普通法体系,涉及香港普通法体系下的劳动纠纷案件的管辖,香港《劳资审裁处条例》[8]对于《雇佣条例》[9]、《最低工资条例》[10]、《学徒制度条例》[11]都有明确规定,《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3条设立的劳资审裁处管辖限于上述条例涉及劳动纠纷的申索。劳资审裁处解决劳资双方的金钱纠纷,不容许与讼双方由法律代表代为出席聆讯,须当事人亲自处理案件。

  《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3部第7条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明确规定:“除非本条例另有订定,否则凡属审理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申索,不得在香港的任何法庭进行诉讼。”第25章附表第1段对上述第7条的管辖范围进行了明确,即不论对于款项申索的起因是“(a)违反雇佣合约的条款”,“(b)有人没有遵从《雇佣条例》《最低工资条例》或《学徒制条例》的条文”,属审裁处的管辖权范围。其中《雇佣条例》第VIA部雇佣保障第32J.条还对劳资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和限制。

  (二)《劳资审裁处条例》与《仲裁条例》[12]规定的非审裁处管辖的劳资双方的违约或侵犯权利的行为案件

  根据《劳资审裁处条例》附表第3段的规定,凡因违反合约、或因不履行普通法规则或任何成文法则所施加的责任,而造成侵犯权利的行为,则即使有上述第1段[13]的规定,就以该等侵犯权利的行为作为诉因的金钱申索或别的方面的申索而言,审裁处不具有聆讯和裁定该等申索的司法管辖权。因此,涉及雇主与员工之间在雇佣合约中规定的抑制从业条款 (restraint of trade clause)发生的纠纷,类似于国内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员工竞业限制条款,一般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诉讼,审裁处不具有司法管辖权。

  此外,参照香港《仲裁条例》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如仲裁协议的标的事宜中的争议,涉及在根据《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3条设立的劳资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内的申索或其他争议,如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让法院信纳以下情况“(a)并无充分理由支持不应按照仲裁协议将各方转介仲裁;及(b)要求仲裁的一方在提出诉讼时,已准备和愿意作出一切为使仲裁恰当地进行而需要的事情,并一直准备和愿意作出该等事情”,则该法院可将各方转介商事仲裁,因此香港商事仲裁机构则获得审理上述情形下的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权。

  基于上述规定,如果涉及股东竞业禁止协议该等合约有关于商事仲裁条款的约定,则属于香港《仲裁条例》的管辖范围。可见,香港司法体系更尊重一方或双方将纠纷提交商事仲裁机构管辖的“意思自治”和“订约自由”,体现了自由市场经济下普通法系“当事人主义”原则的广泛应用,赋予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动关系更多的民事法律属性。因此,香港法律法规对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纠纷管辖权的认定主要限缩在《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3部第7条的规定,在尊重“当事人主义”的原则之下,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其关于管辖权的界定依据相对具有肯定性和可预测性,更便于实务操作,有利于类案管辖权的统一执行。

  如果股东竞业禁止协议类案的一方当事人股东(同为员工身份)是港籍人士和/或外籍人士,或其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其与内地公司签署的《股东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在香港或香港某仲裁机构仲裁,根据香港《仲裁条例》以及一方提交的prima facie证据,类案也可以在香港立案仲裁。那么香港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作出的仲裁裁决在香港申请强制执行时会不会被撤销、或该香港仲裁裁决能否获得中国内地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依据现行法律和法规以及内地实务中不同法院、劳动仲裁机构相关的争议性案例,也就回到了本文先前探讨的问题,个案股东竞业禁止协议纠纷在国内法院应被认定为劳动纠纷还是合同纠纷、争议事项能否商事仲裁的问题。

  由于我国和香港均适用《纽约公约》[14],我国1987年正式批准《纽约公约》时做了互惠保留声明和商事保留声明,根据“商事保留”条款,我国只承认和执行属于契约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纽约公约》同时规定了将不可仲裁事项作为执行地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书的理由。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15]第2条规定,根据我们国家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用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中间还包括劳务关系,条款并没有列举包括劳动关系,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事项涉及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16]。在香港回归之前,香港因英国政府的关系,《纽约公约》自1977年1月22日起适用于香港。大陆与香港之间很多仲裁裁决通过《纽约公约》获得了执行。英国在 1975年9月24日批准《纽约公约》并作出声明适用于香港的同时,并没有作出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声明。

  香港回归后,两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17]。根据该安排第七条第五款的规定,“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因此,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核检查。如果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中国内地法律和法规规定,股东竞业禁止协议纠纷被认定为劳动纠纷,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18],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裁决的事项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内地法院则可能会拒绝承认和执行该类案件的香港仲裁裁决。

  此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只涉及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并没有包括临时仲裁的“仲裁庭”,显然该条款的规定是不够严谨的。中国目前虽然尚未有关于临时仲裁的正式立法,但中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并没有排除临时仲裁的适用,近年来中国海事仲裁委以及某些机构也开始制定了关于临时仲裁的适用规则,且实务中中国法院早在多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中承认和执行了关于临时仲裁的仲裁裁决。因此,兴许是立法机关在多次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基于未有临时仲裁的正式立法,未考虑中国加入《纽约公约》以及实务中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涉外临时仲裁裁决的情形,仅对民诉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了涉外“仲裁机构”。以上,在两地法律规则衔接的问题上,可能会在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中引发具有争议性的各种实务问题。

  不同于中国《仲裁法》明确规定的商事仲裁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规定,香港《仲裁条例》第19条沿袭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第七条关于“仲裁协议”的定义,“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一项确定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发生或有几率发生的一切争议或某些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上述规定没有限定于中国大陆《仲裁法》规定的关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概念,且香港法律和法规对于雇主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纠纷属于劳资审裁处的专属管辖限缩在《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3部第7条的规定,因此,香港法院对于内地类案涉及股东竞业禁止(限制)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对于内地仲裁裁决能否获得香港法院的承认和执行,香港作为仲裁裁决执行地法律的相关规定已经很明确,除非适用《仲裁条例》第95条的规定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否则不得拒绝强制执行内地裁决。此外,普通法系下,如果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程序中的行为被视为其放弃了异议权、救济权利或不遵守默示承诺,否则即使符合《仲裁条例》第95条的规定,除有其他特殊情形,香港法院正常情况下不会拒绝承认和强制执行内地的仲裁裁决。

  2. 关于类案香港仲裁裁决在香港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问题还有是不是可能被撤裁的问题

  如果具有涉外因素的类案合同约定香港仲裁地仲裁,适用内地法律为准据法,一方当事人申请香港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裁,根据《仲裁条例》第9部对裁决的追诉第81条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所同意遵守的法律,该协议是无效的”“根据本国的法律,争议事项不能通过仲裁解决”,仲裁裁决才可以被第6条规定的法院[20]撤销。

  同时《仲裁条例》第34条对仲裁庭的管辖权作了明确的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其管辖权,包括对关于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当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在法律上不导致仲裁条款无效。”“如仲裁庭裁定它并无管辖权就某争议作出决定,任何人不得针对该项裁定提出上诉。”因此,根据当事人双方对于仲裁条款的不同约定程度,仲裁庭还需考虑仲裁地法、仲裁协议适用法判断个案股东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问题,仲裁庭有无管辖权的问题,以及其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在香港强制执行,是否会有被撤裁的风险。上述考虑的因素中,仍需适用内地实体法的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针对国内类案裁决的复杂性和争议性,如何对于个案合同进行准确定性,对于普通法系国家或地区的仲裁庭、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而言,理解和适用上可能也会有所差别,进而影响到该仲裁裁决在香港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审查问题。

  此外,如果裁决地的法院与内地执行地的法院有不一致的意见,则回到本章节的第一个问题,对于香港的生效仲裁裁决,中国内地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类案裁决的可能性和争议性,对于股东竞业禁止协议纠纷香港仲裁裁决涉及的两地规则衔接而产生的实务问题仍有待进一步明确和解决。

  通过上述中国内地与香港不同司法体制、法律规定关于类案管辖权的比较,显而易见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下,适用合同解释规则、意思自治原则与权责一致的基础上,认定股东竞业禁止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定性问题背后所体现的是不同裁决机构、不同司法体系对于合同不同签约主体实质“身份”关系的认定所作出的优先利益保护的权衡。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充分尊重“当事人主义”,更注重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如约定商事仲裁,裁决可以使得竞业限制协议在全球更多的国家和地区获得有效执行、救济及赔偿;中国司法机构则体现在对于劳动者在法律程序性权益和实体性权益的优先保护原则,以及从合同实质的法律关系确认合同性质的管辖权问题。两种制度背后体现的价值权衡,都符合各自所依附现实社会的具体现状。因此,鉴于两地司法制度和规则的不同差异,针对类案在国内现有阶段的特殊性、复杂性和争议性,对于类案的涉外商事仲裁裁决,涉及两地的承认和执行问题,要在香港与内地两地法律制度实际做到有效的协助和司法互通,仍需加强两地规则的研究以及法律实践的探索、借鉴和应用,不断推进、完善两地规则的对接、机制衔接,或者寻求和建立一套两地能达成共识的best practice “最佳做法”来解决两地规则衔接的法律问题,以期逐步提升、推动两地司法、执法办案各种实务问题的有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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