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五批)

发布时间: 2024-07-18 04:29:24 | 作者: 调查服务公司|

  答疑意见:偷越国(边)境罪不是选择性罪名,具体适用时应完整表述,主要理由是:从内容上看,虽然刑法条文中未对国境、边境的含义进行具体解释,但陆地国界法对边境的含义作过具体规定。为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刑法亦应参照理解,即边境是指陆地国界内侧一些范围内的区域,而非仅指我国内地或大陆与港澳台地区的边界。从立法技术上看,刑法条文中对选择性罪名采用顿号分隔方式来进行并列列举,如破坏界碑、界桩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而偷越国(边)境罪并未采用此种表述方式,也说明该罪并非选择性罪名。

  问题2:能否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全责”或“主责”认定“好意同乘”规定中的“重大过失”?

  答疑意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好意同乘”中驾驶人重大过失一般指严重违反最基本的注意义务,例如,驾驶人存在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行驶中闯红灯等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情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驾驶人作出的全责或主责认定,只能作为评判的考量因素,不能仅凭此当然认定驾驶人存在重大过失。例如,驾驶人仅因通常认为的一般过失造成交通事故,但如果对方绝对没过错或者造成的是单方事故,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仍会被评判为“全责”;反之,如果一方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等重大过失,但对方驾驶人同时存在醉酒驾驶等更为严重且直接引发事故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在事故责任认定上可能会评判对方驾驶人为主责,无证驾驶一方因此仅被评判为次责,但在侵权责任过错评价上,可以评判双方都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不能单纯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事故责任认定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而应该依据驾驶人的客观行为表现及主观心理健康状态等全案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问题3:守约方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投保的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险费,能否由违约方赔偿?

  答疑意见:守约方主张违约方赔偿其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投保的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保险费将作为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且该保险费必要、合理。对于上述保险费是否必要、合理的认定,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以下因素个案衡量:其一,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必要;其二,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是否与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原告主要诉讼请求的金额(如判令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金额)相当。

  答疑意见:生态环境修复往往技术复杂、过程漫长,是一项综合系统治理工程。对如何量化生态环境损害、受损生态环境能否修复、具体采取何种措施才能恢复应有的ECO服务功能、如何管护才能达到生态修复的目的等,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受制于不同的环境要素种类、生态环境恢复的目标、恢复生态学的基础原理和生态环境鉴定评估技术政策等。例如,大气、水流具有自净能力,受到污染后因自净而无必要进行直接生态环境修复的情况下,能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而土壤污染、固态废料污染等因损害难以自净、自然恢复时间过长等因素,需判断修复责任的具体履行形式。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履行,一般应当采用直接修复的方式。例如,盗伐、滥伐林木造成生态破坏,原地原样补植树木是直接修复的优选方式,可以依据林业部门出示的专业意见制定详细修复方案,明确补植复绿的栽植品种、规格、数量、时间、养护期限和要求等。如果确实无法直接修复,可以最大限度地考虑在经济性、行为相当性和自愿性的基础上,依据修复对象的不同,采取替代性修复的方式。替代性修复方式包括同地区异地点、同功能异种类、同质量异数量、同价值异等级等可以使生态环境恢复到受损害之前的功能、质量和价值的情形。例如,鉴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建议采取在受损区域异位恢复与受损生态环境基线同等类型和质量的生境并补偿期间损失的修复。又如,针对珍贵、濒危动植物物种的侵害,明显无法直接恢复的,则需要综合考量物种生态价值和生态功能,从有利于提升受损区域整体保护效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完成受损区域保护目标的角度,确定修复方式。

  问题5:对于按照2023年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复议前置的情形,当事人在2024年1月1日后起诉到法院已超越复议期限,但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答疑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救济权的行使应适用行政行为作出时的法律规范。2023年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前置的规定适用于2024年1月1日以后作出的行政行为。对于2024年1月1日之前的行政行为,如果适用新法复议前置的规定,可能会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明显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而且,从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扩大复议前置的初衷来看,其目的是给予当事人更多权利救济机会,而非限制。当事人超过复议期限的,已丧失复议申请权,复议机关可能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在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实施之前未选择复议路径,并不能否定或者剥夺其合法诉权。当事人在起诉期限内,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例如,在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实施以前,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为不服,当事人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复议或者诉讼;在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实施后,则属于复议前置情形。假如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发生于2023年12月1日,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尚未实施,当事人可以在2024年2月1日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于2024年6月1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2024年1月1日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实施后,将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情形纳入行政复议前置范围,若当事人于2024年2月1日之后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则已过复议期限,复议机关可能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如果人民法院再以该类情形适用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前置为由不予受理,则会使得当事人因法律修改而没有办法获得应有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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