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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伙协议纠纷的类案裁判规则(一)

发布时间: 2025-03-04 06:50:25 | 作者: 火狐棋牌|

  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伙型联营体和个人合伙对外债务纠纷案件应否一并确定合伙内部各方的债务份额的复函》

  合伙型联营体和个人合伙的财产能够清偿联营或合伙债务的,应当以合伙型联营体或个人合伙的财产清偿。

  合伙型联营体、个人合伙无财产清偿或者其财产不足清偿联营、合伙债务的,应当由联营成员或合伙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型联营各方,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联营体成员之间、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联营体各成员、各合伙人承担债务的份额容易确定,各联营体成员、合伙人之间争议不大的,为简化诉讼程序,可以在审理合伙型联营体、个人合伙对外债务纠纷案件时一并确定联营、合伙各方承担债务的份额,但应在裁判文书中指明合伙型联营各方、各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联营各方、合伙人之间对如何承担相应的责任争议较大,将联营体、合伙组织对外债务纠纷与联营、合伙纠纷一并处理不利于案件及时审结的,可以分开审理。如果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合伙型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不负连带责任的,在审理合伙型联营体对外债务纠纷案件时,必须确定联营各方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份额。

  02、上海金元百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吾思十八期股权互助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吾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云南丰华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

  合伙人的出资对象是合伙而非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实际占有并控制合伙企业的财产,是以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身份代表合伙企业占有和控制合伙资产,合伙人无权要求其他合伙人返还出资款。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伙人的出资对象是合伙而非其他合伙人,因此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对象是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而非另一合伙人吾思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规定,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构成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的财产,吾思基金并未取得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款。尽管吾思基金作为普通合伙人曾实际占有并控制合伙企业的财产,但从性质上看其是以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身份代表合伙企业占有和控制合伙资产的,而且吾思基金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已将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款根据《合伙协议》的安排通过委托贷款借给了丰华鸿业公司,吾思基金并未取得合伙财产的所有权。因此,金元百利公司要求吾思基金向其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3、合伙协议解除后,合伙终止,因合伙协议已经履行,合伙人投入合伙事务的资金已经转化为合伙财产,由合伙各方共同共有,在全体合伙人未对合伙财产及合伙债权债务清算前,合伙人不能主张由其他合伙人退还其原投入合伙事务的资金——林为曾因与陈永河、林钦合伙协议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协议》解除后,合伙终止。但因《股东协议》已经履行,陈永河、林钦原投入合伙事务的资金已经转化为合伙财产,由合伙各方共同共有。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因此,陈永河、林钦退伙导致合伙终止后,在全体合伙人未对合伙财产及合伙债权债务清算前,陈永河、林钦不能主张由林为曾退还其原投入合伙事务的资金。也即只有在三方对合伙财产清算后,陈永河、林钦才可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故陈永河、林钦在本案中主张由林为曾直接返还已投入合伙项目的合伙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4、有限合伙人向财务顾问主张责任的诉讼路径选择——A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C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定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应从是不是真的存在过错、违法加害行为、损害和因果关系等方面做考量。“

  其次,E集团系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对于合伙事务的执行具有法定义务。

  综上,C公司基于合同负有具体执行相关管理事务的义务、应向其委托人E集团或F公司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对其他主体不具有法律规定或者法定职责上的义务。“

  本案中,A公司主张C公司的侵犯权利的行为,意指其怠于执行具体管理事务给某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主要在于E集团的借款未及时还款,侵害了某合伙企业的权益。

  关于E集团未及时、足额还款是否对某合伙企业造成损失。首先,该项投资无须A公司同意。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实缴出资额不参与E控股实施的定向增发”,庭审中,各方均认可,由于客观原因,定向增发未实际进行,该8亿元属于某合伙企业的自有留存资金。其次,闲置8亿元(含5亿元出借款项)最终均流向某合伙企业。根据《补充协议》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支付经营成本的资产金额来源于……合伙企业的自有留存资金……”。故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该行为对某合伙企业造成了损失,且当E集团逾期未归还借款时,C公司已履行相应催告义务。结合本案案涉系列交易安排及A公司、E集团在交易安排中的多重身份,不足以认定E集团逾期还款事项属于《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亦不足以证明某合伙企业因此受到损失,且C公司的相关处理无明显不当,因此A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总之,C公司的义务来源于合同约定的具体执行管理事务的义务,而非管理合伙人的法定职责。同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C公司相关行为给某合伙企业造成了损失,故对于A公司要求C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A公司主张的B公司的侵权事实,主要为:未进行基金备案、未完整履行信息公开披露义务等。

  第一,某合伙企业是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性质为有限合伙企业。本案中,《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E集团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可见,B公司是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并非执行事务合伙人,并无执行合伙事务的职权。故此,B公司的具体义务应该依据《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进行确认。

  第二,《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并无关于基金备案的相关约定,同时,从案涉诸多交易安排整体可见,B公司并不具备全面、实时了解资管计划运作状况及某合伙公司运营状况的职责和条件,故不具备承担信息公开披露义务的前提。此外,就不进行备案如何造成某合伙企业的损失,A公司并未提举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某合伙企业并非私募基金,B公司并非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管理人,没有执行某合伙企业事务的职权,既不具有备案义务,现有证据也难以证明未备案给某合伙企业造成了损失,故对于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05、一方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支付款项为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谢福气、叶全明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方当事人主张案涉款项属于借款,但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对于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应属借款关系的主要内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股东协议书》虽不能完全证明案涉款项就是合伙投资款,但存在合伙关系取得了对方的认可。由此可见,案涉款项为合伙投资款的抗辩理由,相较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的理由合理。若主张案涉款项属于借款的一方不能进一步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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