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解决争议方式:诉讼PK仲裁

发布时间: 2024-07-25 05:17:00 | 作者: 挽回爱情服务|

  其中,和解和调解并非解决合同争议必经的程序,即使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争议条款中作了相应的规定,当事人也可不经协商、和解或调解而直接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故选择仲裁还是诉讼解决合同争议是订立合同争议条款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合同中是否允许约定为或仲裁或诉讼呢?

  在审查合同的过程中,难免会发现合同中存在这样的约定:“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自认为约定了更多的救济途径,却聪明反被聪明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和诉讼的,发生争议时,仲裁协议无效。约定为仲裁或起诉的,仲裁条款无效。但是如果一方申请仲裁,被申请方首次开庭前未提出异议,视为接受仲裁。

  因此在起草和审核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时,需格外重视争议解决条款的适合使用的范围,尽量表述周延,避免纠纷发生时被对方找到漏洞,并据此引发管辖权异议。

  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能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仲裁不是随随便便选的,想要合同纠纷解决争议方式选择仲裁需要满足较多的条件:

  一、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的纠纷,才能申请仲裁;

  二、仲裁程序的启动需要书面协议约定,可以是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也可以是单独约定的仲裁协议;

  五、我国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仲裁机构对争议做出仲裁裁决后,即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不可就同一纠纷再次向仲裁机构或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当事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即应当向被执行人居住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二)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按照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以上期限,自裁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开始起算。

  (三)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和仲裁法律文书。仲裁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二者具有同等法律上的约束力。 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既是人民法院的权力,也是人民法院的责任。因此,当事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后,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当事人不到庭的后果仲裁开庭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裁决。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按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法规将该申请提交人民法院;

  (三)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情形时,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可依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自愿性是仲裁最突出的一个特点,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即当事人之间纠纷是否提交仲裁,交与谁仲裁,仲裁庭如何组成,由谁组成以及审理方式都由双方协商自愿选定。也就是说“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仲裁法的核心与灵魂,并贯穿了整部法律的始终,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而诉讼在受案范围、受案方式、案件的管辖、审级制度、审判庭组成、审判人员审理方式、审理的程序和规则……等环节都带有强制性,在诉讼的环节上是不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在如今诉讼激增、费用高昂、时间推延的情况下仲裁可以解除当事人对打官司产生的各种顾虑和对感情上带来不良影响,有利于私权争议的圆满解决。因此这一法律特征充分保证的当事人在处理争议问题上的自治,这也是区别于诉讼的一个明显特点。

  首先,仲裁员是从公道正派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的,而且是兼职的,不隶属于仲裁委员会也独立于行政机关,这就有效的保证了仲裁员可以独立裁决案件,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行政干预和长官意志。而且从事仲裁员工作在《仲裁法》第十三条有明确的规定(规定内容略),也就是说仲裁员无论从学识、实践经验还是资质业务都是高水平的,具备权威人士的素质。

  其次,仲裁没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当事人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选择自身信赖的仲裁机构,这样也排除和减少了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

  仲裁行为在法学理论上是私行为,即私人裁判行为,这种裁判不靠权力也不靠关系,是依其自身公正的仲裁活动来建立自己的威信,谋求自身的生存和发展,这也决定了必须排除一切干扰而追求公正。

  仲裁实行或裁或审制度和一裁终局制度,也就是说当事人选择了仲裁就排除了法院的司法管辖,而适用于快速审案的仲裁程序;诉讼一般实行两审终审或三审终审。

  仲裁时限和诉讼相比较时间短,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至迟四个月结案,可以使当事人免受久拖不决之苦,而法院的裁决是六个月之久;

  仲裁可以实行在先裁决,即如情况紧急,应当事人要求,可以就部分申请先行裁决;

  仲裁的经济性体现在按照一定的规定,仲裁只收取两笔费用,一是案件的受理费,按照争议的特殊的比例收取,二是案件处理费,主要是仲裁办案的实际支出,一般比较小。由于仲裁的案件靠当事人书面举证、开庭质证等,节约了当事人用于办案的支出,而且当事人个人选择的仲裁员,自己的主张能够获得充分反映,不必再委托代理人,而且在“时间就是金钱”的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快捷性的办案为当事人节约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所以仲裁成为了企业之间解决纠纷的首选。

  仲裁的灵活性在于程序灵活、适用法律灵活、开庭形式灵活。仲裁不拘泥于法定的形式,可以和解,也可以调解,调解不成可以裁决,仲裁程序也可由当事人约定;仲裁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可参照商业惯例、习惯,依法裁决案件,对事实的认定注重对纠纷发生的原因、过程争议事项、后果、责任做客观公正的分析,力求在调节的过程中找到双方可接受或较接近的方案,做到合法又合情合理;在公正权威的人士主持下,在友好协商的气氛中平等协调处理问题,做到既不伤感情,又有利于双方今后继续合作。这一点和法院的裁决有很大区别,法院依据的是事实、证据和法律和法规,而且在庭审过程中严肃而又紧张。法院的诉讼裁判会给双方造成一定的心理阴影,给以后的继续合作造成一定的困难。

  仲裁以实行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只有当事人约定公开审理才公开,这样有助于为当事人保守商业机密和信誉及其他不愿意公开的情况,而且应当事人要求仲裁可以不写明事实和理由。诉讼的审理一般应公开进行,以此接受社会的监督,保证审理的公正性,只对某些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特殊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

  仲裁作为“民间司法”、“准司法”手段,他与诉讼有多方面的联系。简言之,我国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可以概括为立法上的借鉴与互补以及司法上的支持与监督关系。

  我国制定了独立的《仲裁法》,但是民事诉讼法中也有一些关于仲裁的规定,这种法律渊源上的联系,反映了两种程序之间的一致性,仲裁程序的某些事项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外仲裁法中关于代理、回避、举证、调解、缺席裁判等规定都与民事诉讼法中相同或相近。上述规定表明了仲裁与诉讼立法上的借鉴与互补关系。

  仲裁权与司法权是两种不同的权能,前者是指仲裁机构基于当事人的授权而具有的权能,是当事人“私权的让渡”;而司法权是国家公权,是国家赋予审判机构的权力。两者之间的联系体现在,如果仲裁机构依法正确行使仲裁权,审判权则对此予以支持和维护;如果仲裁机构没有依法行使仲裁权,审判机构则行使审判权予以纠正,审判权的现实存在不仅是仲裁权得以存在的前提,而且也是仲裁权能够发挥作用的重要因素。

  综上所述,我们显而易见,仲裁之所以被国际社会广泛推崇和认可,是因为仲裁在解决纠纷的机制上更体现了人文关怀和高效率,为纠纷的和平解决提供了一种更有价值的途径,尤其的仲裁的和解率、调解率、和自动履行率更体现了法律的终极目标——解决纠纷,促进合作,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法制环境。选择仲裁还是诉讼,需在签署合同时双方书面约定:

  1、如选择了仲裁,就不能到法院进行诉讼,即你自己已放弃了诉讼的权利,所以认为仲裁和诉讼可并存是错误的。

  2、机构不同,仲裁委是由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法制局)和商会统一组建,其监督机构是中国仲裁协会,其仲裁员大多是律师和政府机构人员兼职从事;法院的机构是国家法律的审判机构。简单地说,仲裁就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就约定以后出现纠纷时叫某仲裁机构做“娘舅”,一旦裁定对双方都有法律效力。

  3、程序不同,仲裁是一裁终局的,申请撤销时法院不会从实体处理中审查,如程序中有明显错误时可以撤销。诉讼如对一审不服还可以上诉,二审不服可在二年内申请再审,法院有相关的法定监督机构和救济程序。

  4、收费不同,仲裁费没有规定可以减交、缓交、免交,法院有规定。仲裁费比诉讼费高。

  1.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并且,当事人任何一方认为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有错误的,能申请再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庭做出的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虽然各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有权对仲裁裁决做监督审查,但这种审查的范围是很小的。所以,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请求纠正错误裁决的机会比较小。使用诉讼的方式虽然当事人最终解决争议和获得法院救济的时间要比仲裁时间要长一些,但能更公正、有效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2.诉讼具有更广泛的适合使用的范围。我国《仲裁法》第2、3条对可仲裁的范围进行了限定,诸如收养协议纠纷就是不可仲裁事项。而诉讼的适合使用的范围要宽广得多。

  3.诉讼的判决结果具有更广泛的效力。由于仲裁的裁决结果只能约束合同各方,若合同纠纷涉及合同相对方的利益或在执行中涉及到合同相对方资产,则仲裁裁决对其他合同相对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遇到多方纠纷时,仲裁较之诉讼存在一定局限性。而诉讼程序中有共同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等制度设臵,能更有效地进行涉及多方纠纷的解决及最终判决的执行。

  4.诉讼判决具有比仲裁裁决更直接的执行力。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但仲裁裁决尚需要法院的强制执行,存在被撤销和不予执行的风险,因此一旦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相关争议的解决还要经历完整的诉讼程序,从而增加了时间成本。而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则不存在被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情形。

  5. 诉讼判决具有比仲裁裁决更高的适合使用的范围。在实务操作中有时会遇到依据判决或裁决办理后续手续,但有些机构只是承认法院的判决,而不承认仲裁机构的裁定。

  1.国际社会更易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此为仲裁较之诉讼判决的最大优势所在,尤其是中国于1987年加入纽约公约(关于仲裁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公约)后,我国的仲裁裁决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能得到一定效果的执行。而法院的判决需要在国外被执行的时,往往执行地法院需要再一次审理或直接借与中国无双边协议而不予承认和执行。

  2.仲裁裁决具有快速解决争议的优势。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仲裁案件除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以外,都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四个月内审结。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的制度,适用普通程序的,除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以外,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当事人对地方各级法院作出的民事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可在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二审审限为三个月。所以诉讼期限不包括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延长的时间,可长达九个月。

  3.小额标的时仲裁费用比较高,金额达到千万以上费用差异不大。若以案件的一次审理为标准,诉讼费用是略低于仲裁费用,尤其是涉外仲裁。但是仲裁是一裁终局,而诉讼有一审、二审和再审,若将几次法院审理所缴纳的费用加在一起则远超于了采用仲裁所花费的费用。

  4.仲裁程序非常灵活。在选择仲裁的时候,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仲裁庭人员的构成、仲裁中适用的语言以及仲裁适用的实体法等,而法院则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

  解释,同时审判人员不能由当事人自主选择,而是由法院安排。但民商事法律关系中需要更加多的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正好在纠纷解决中进一步延续了这种意思自治。

  5.仲裁属于专家裁判。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一般都是来自世界各地各行各业,主要是法律、经济贸易还有科学技术方面的专家学者。当事人能够准确的通过案件的性质以及它的行业属性从名册里面来挑选自己满意的仲裁员,从而让仲裁员的知识结构合理搭配,即既有行业专家,也有法律专家,从而更好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而法院的法官是不可能选择的,某一个特定的法院法官的知识结构是相对固定了,这跟仲裁体现出的广泛选择度是没法比拟的.

  6.仲裁具有保密性优势。依据《仲裁法》规定,仲裁是不公开进行的,同时仲裁员、仲裁机构、仲裁程序的参加人都有义务不向外界来透露有关于仲裁的程序或实体事项。而诉讼是以公开审判为原则,对于不想透露商业机密一些商人,或者是不想因争议而引起负面效应的企业来说,仲裁的保密性正好满足其要求。

  1.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合同优先约定诉讼方式。因当涉及到多个当事人时,在仲裁的过程中对仲裁程序问题难以达成一致,同时还涉及合同相对方的利益,采用诉讼更加有助于合同纠纷的解决和相关结果的执行。

  2.需要以合同的履行或判决为依据办理后续手续的情形约定诉讼方式。因在办理有关手续的时,有关机构要求提供的材料只规定了法院的判决而无仲裁庭的裁决。

  3.涉及需适用我国司法解释的合同优先采用诉讼方式。关于仲裁庭适用司法解释一直存在争议,当合同的潜在纠纷可能会适用司法解释时,则优先采用诉讼方式。

  1.含涉外因素的合同优先采用仲裁方式。涉外因素主要是指:合同当事方一方为含外资的企业;需在国外履行合同;合同标的含涉外因素;合同当事方在国外有资产等。

  2.涉及专业化内容的合同优先采用仲裁方式。此类合同主要是指金融相关的合同、技术相关的合同等。

  3.涉及商业机密或其它不公开信息的合同优先采用仲裁方式。此类合同是指其履行可能会知悉合同方商业机密的合同、纠纷的解决会影响公司对外形象的合同等。

  4.需快速回笼资金的企业签订的合同优先采用仲裁方式。此类合同是指对资金的流动性要求高的企业所签订的合同,诸如零售业方面的合同等。

  5.需要继续维持合作伙伴关系当事方签订的合同优先采用仲裁方式。因此类合同当事方基于后续合作,需要友好的解决双方的纠纷,而仲裁正好能满足双方此类要求。

  因每个合同都有其特殊内容,上述很多类型的合同仅在一般情形下优先采用诉讼或仲裁进行潜在纠纷解决。故而,在判断一个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诉讼还是仲裁还需根据合同的详细情况和所代表的合同当事方的基本情况加以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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