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

发布时间: 2024-08-09 06:32:11 | 作者: 婚姻挽救|

  (2015年6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遇有可能会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应当依规定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应该依据用警部门的申请,填写执行职务派警令。执行一般任务的,执行职务派警令由警务部门负责人签发;执行重大警务活动或者执行任务需携带武器的,执行职务派警令由分管院领导签发;遇有紧急状况,经分管院领导同意可先派警,任务执行完毕后,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依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保持警容严整,举止文明,用语规范。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应该依据案件性质、涉案人数、危险程度、任务时限等情况配备警力。

  执行重大案件警务保障或者处置涉检群体性突发事件警力不足的,以及跨区域执行任务需要警力协助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从下级人民检察院调用司法警察,下级人民检察院能申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调用司法警察。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保护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任务,应当做到:

  (二)发现可疑人员或者可疑情况立即向侦查人员报告,服从侦查人员指挥,及时采取对应措施,防止可疑人员逃离现场、转移物品、隐匿或者销毁证据;

  (三)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现场侦查活动的人员,及时予以控制,依法采取强行带离现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保护现场侦查人员和群众的安全。

  (一)执行传唤前,了解被传唤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及传唤内容等基本情况;

  (二)传唤嫌疑犯时,应当向被传唤人出示传唤证,并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

  (三)传唤嫌疑犯时,其家属在场的,当场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其家属不在场的,及时将传唤通知书送达其家属,并由其家属在传唤通知书副本上签名或者盖章;其家属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传唤通知书副本上注明;无法通知的,及时通知案件承办人;

  (四)传唤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嫌疑犯、被告人,须先行与采取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联系,到被传唤人所在地派出所登记后方可执行;

  (五)嫌疑犯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及时通知案件承办人;

  (一)执行拘传前,了解被拘传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

  (二)拘传嫌疑犯时,应当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嫌疑犯到案后,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嫌疑犯拒绝填写的,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四)拘传后,应当对嫌疑犯的人身、贴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应当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报告;

  (一)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前,了解被监视居住对象的基本情况、监视居住的处所内部设施及周围环境,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对指定居所不符合安全性能条件的,及时向分管院领导报告,并提出整改建议;

  (二)嫌疑犯进入监视居住处所时,应当对嫌疑犯的人身、贴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应当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报告;

  (三)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执行民警的协调,严格落实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认真做好值班记录;交接班时,交班人员要向接班人员说明监管情况,并做好交接记录;

  (四)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必须坚守岗位,加强监管,重点做好嫌疑犯就餐、如厕、就寝和就医等日常生活起居关键环节的监管工作,注意仔细观察嫌疑犯身体健康情况和情绪变化,对出现突发疾病、情绪波动等情况的,及时报告和处置,防止意外事件发生;

  (五)辩护律师会见法律规定需经许可会见的嫌疑犯时,应当要求其出示许可会见嫌疑犯决定书,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六)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不得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嫌疑犯;发现办案人员有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分管院领导报告。

  (二)协助执行拘留、逮捕任务前,了解嫌疑犯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

  (四)经执行机关授权,可以向嫌疑犯宣布纪律,告知权利,责令其在拘留证、逮捕证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嫌疑犯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应当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

  (五)协助拘留、逮捕嫌疑犯时,应当对嫌疑犯的人身、贴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应当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报告;

  (六)对抗拒拘留、逮捕的嫌疑犯,可以依法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其脱逃、行凶、自杀、自伤、被劫持等事故的发生,必要时能够正常的使用武器;

  (七)嫌疑犯被拘留、逮捕后,应当及时送看守所羁押,并将有关规定法律文书交案件承办人。

  (一)仔细地了解在逃或者脱逃嫌疑犯的基本情况、体貌特征、联系方式、可能藏匿的地点、有无凶器或者武器,和相关联系人的单位、住址、电话等情况,拟制周密的追捕计划,准备相关的法律文书;

  (二)追捕中要采取多种方式了解在逃或者脱逃嫌疑犯行踪,注意隐蔽身份,严守保密纪律,防止走漏消息;

  (三)捕获嫌疑犯后,应当对其进行人身搜查,发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应当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报告;

  (四)对拒捕的嫌疑犯,可以依法采取约束性保护的方法予以控制,防止嫌疑犯再次脱逃或者行凶、自杀、自伤、被劫持等事故的发生;对携带、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的嫌疑犯,立即向上级报告,并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系,共同抓捕嫌疑犯;

  (五)如果捕获的嫌疑犯意外受伤或者突发疾病,应当及时送医院治疗,并立即向上级报告;

  (六)捕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立即将其押解归案,并将有关规定法律文书交案件承办人。

  (一)参与搜查前,了解被搜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搜查现场及周围环境,确定搜查的范围和重点,明确分工和责任;

  (二)侦查人员对嫌疑犯、被告人的人身、住所、工作地点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时,应当做好安全保障和警戒工作;

  (三)对被搜查人及其家属进行严密监控,防止其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搜查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将其带离现场;

  (五)协助侦查人员执行扣押、查封任务时,应当做好现场警戒,保护侦查人员安全,防止意外事件发生。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提押嫌疑犯、被告人或者罪犯任务,应当做到:

  (二)严格遵守看守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的有关法律法规,核实被提押人身份,防止错提、错押;

  (三)对被提押的嫌疑犯、被告人或者罪犯应当使用警械具,对怀孕的妇女、有肢体残疾的人和未成年人等不适宜使用警械具的,可视情况处置;

  (五)提押嫌疑犯、被告人或者罪犯应当向其宣布有关法律规定,并责令其遵守;严密看管,严防被提押人脱逃、自杀、自伤、行凶、滋事或者被劫持等;押解途中如果发生突发事件,应当保护嫌疑犯、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安全,迅速将其转移到安全地点看管,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六)提押嫌疑犯、被告人或者罪犯时,应当使用囚车押解;在距离较近、交通不便或者车辆无法继续行进等特殊情况下,经分管院领导批准,可以执行徒步押解;

  (七)对男性和女性、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别押解的嫌疑犯、被告人或者罪犯,应当实行分车押解;对重、特大案件的嫌疑犯、被告人或者罪犯,应当实行一人一车押解;

  (八)长距离、跨省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提押嫌疑犯、被告人或者罪犯,应当提前与有关部门及司乘人员取得联系,将嫌疑犯、被告人或者罪犯安置在远离车窗、舱门等便于控制的位置或者相对封闭的空间,必要时能够正常的使用约束性警械对其进行限制,防止嫌疑犯、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自伤、自杀、被劫持等事故发生;

  (九)案件承办人讯问完毕后,应当及时将嫌疑犯、被告人或者罪犯还押,并向看守人员反馈被提押人的动态,提讯、提解证由看守人员签字盖章后带回,交案件承办人。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嫌疑犯、被告人或者罪犯任务,应当做到:

  (二)依照规定与案件承办人做好交接手续,对嫌疑犯、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基本情况、进出看管场所的时间、有无疾病和异常情绪等逐一登记,准确填写看管记录;

  (三)对嫌疑犯、被告人或者罪犯的人身、贴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应当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报告;

  (四)依法告知嫌疑犯、被告人或者罪犯在被看管期间享有的权利和一定要遵守的规定;

  (五)严格遵守看管工作规定,保持高度警惕,严防被看管人脱逃、自杀、自伤、行凶、串供、传递涉案信息或者有关物品等,遇有紧急状况时,能采用相应强制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使用警械具;

  (六)适时提醒办案人员遵守办案时限,发现办案人员对嫌疑犯、被告人或者罪犯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刑讯逼供时,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分管院领导报告;

  (七)遇有嫌疑犯、被告人或者罪犯突发疾病的,及时报告案件承办人,配合做好救治工作。

  (一)送达一定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二)送达前要清点份数、册数,检查需送达的文书是不是满足法定时效,是否留有送达所需的时间;

  (三)准确、及时送达,未能按时送达的,及时报告并说明原因;送达时严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将法律文书带到公共场所或者带回家中,不准将法律文书交给不相关的人员阅览和保管;

  (四)送达时,应当要求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受送达人不在,可以交给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时,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保护出席法庭、临场监督执行死刑检察人员安全的任务,应当做到:

  (一)提前与公诉部门或者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沟通,了解案件性质、涉案人数,出席法庭、临场监督执行死刑检察人员人数等情况,制定安全处置预案;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携带警械具,重点保护好往返法庭、开庭期间、执行中检察人员的人身安全;

  (三)对于重大、敏感等案件,执行职务前应当与法院、公安机关沟通协调,共同做好防范工作;

  (四)遇有聚众围攻、殴打出庭公诉、临场监督执行死刑检察人员的,应当采取适当的保护的方法并及时与公安机关联系,保护检察人员人身安全。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协助维护检察机关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任务,应当做到:

  (一)对来访人员及其他人员扰乱接访秩序,实施自杀、自伤等过激行为的,及时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制止和协助救治;

  (二)对以暴力手段胁迫、殴打接访人员的,依法采取强行带离现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保护接访场所检察人员的人身安全;

  (三)对破坏、冲击接访场所和检察机关办公场所秩序的不法分子,应当采取制止、控制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证据,及时联系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或者完成检察长交办的任务时,应当事先了解任务的性质、目的、要求及完成时限等,拟制相应的措施和方案,确保任务顺利完成。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本规则,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6月18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 (100726)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 (查号台) 010-12309(检察服务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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