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着对爱情的憧憬和婚姻的渴望,小明与婚恋公司订立服务合同并支付服务费,之后又懊悔自己太冲动,要求婚恋公司退还服务费。双方就违约金协商未果,最终对簿公堂,来看法院如何处理。
小明是一名八零后单身男青年,有天逛街途中,好奇心驱使他走进了一家婚恋公司。婚恋公司人员热情接待小明,并表示绝对可以帮助他找到合适的“另一半”。小明考虑到身边同学、朋友大都步入婚姻,他也时常面临家人的催婚压力。抱着对爱情的憧憬,小明同婚恋公司工作人员一番沟通后订立了婚介服务合同,并当场支付了28000元服务费。
回到家后,冷静下来的小明为自己的冲动消费感后悔,当晚10点电话联系婚恋公司要求退款。
公司同意退款,但要求小明承担违约金。双方就违约金数额发生分歧,小明遂将婚恋公司诉至法院。
在该案调解过程中,婚恋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如若小明无故解约,需承担合同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即向婚恋公司补偿8400元。小明主张其在消费过程中被婚恋公司诱导签约,且在签约后并未接受婚恋公司任何服务,婚恋公司无实际损失,最多可以向婚恋公司支付500元违约金。
结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考虑双方合同约定、婚恋公司所受实际损失,法官向原、被告双方提出了违约金3000元的调解建议。一番解释后,双方一致认可该方案,并当场签订了调解协议,被告即时履行完毕,原告撤回起诉。
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间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一经订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违反合同约定或没有解除权而单方解除合同,违约者需要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小明和婚恋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付款和提供婚恋介绍服务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小明在没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向婚恋公司通知解约并要求退款,构成单方解约,损害了婚恋公司对于合同的期待利益,背离诚信原则和契约精神,其应向婚恋公司赔偿相应的违约金。
至于违约金额的确定,应根据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合计算。在该案中,合同虽约定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30%,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应当以守约方所受损失为基础,约定的违约金不能高于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同时,在认定违约金数额时,也要结合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综合计算。在本案中,小明在订立合同两个小时后向婚恋公司发出解约通知,也未接受婚恋公司服务,婚恋公司并未受到实际损失,故而综合确定小明向婚恋公司赔偿3000元的违约金。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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