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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读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合同案件的管辖)

发布时间: 2024-07-28 17:28:48 | 作者: 火狐棋牌|

  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1.问:对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约定履行地点”,应当如何理解?当事人主张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到货地、验收地、安装地等为“约定履行地点”的,能否支持?

  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的“约定履行地点”是指当事人书面、明确约定的履行地,合同必须明确载明“履行地”字样。也有观点认为,“约定履行地点”不能机械理解为合同中必须出现“履行地”字样,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到货地、验收地、安装地等也均属于“约定履行地点”,合同约定两个以上履行地点的,以主要义务或者特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我们大家都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是对原司法解释第18条至第22条的整合,将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到货地、验收地、安装地等均认定为“约定履行地点”,势必出现多个“约定履行地点”,需要额外增加系列规则以确定数个义务中的主要义务或者特征义务,又将重新面临原司法解释的规定困境,与新司法解释确立的简便主旨相悖。故第一种观点符合立法本意。

  2.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争议标的”,应当如何理解?

  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于其中的“争议标的”,应理解为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不履行或违约履行的合同义务。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以下要点:一是“争议标的”应当理解为合同义务,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合同纠纷中,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合同责任的声明,针对的是违反约定义务形成的责任。违反非货币义务形成的违约金、定金、赔偿相应的损失等请求均为货币给付性质,如果将“争议标的”扩张理解为诉讼请求,将导致违反非货币义务形成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则虚化。二是“争议标的”应当理解为原告起诉主张的合同义务,而非当事人实际争议的合同义务,原因主要在于起诉主张的合同义务是不是真的存在履行争议,以及当事人之间是不是还存在别的义务履行争议,均属于实体审理范围,并非确定管辖形式审查对象。三是不能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片面理解为仅针对借款合同纠纷,起诉主张的不履行或违约履行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的其他合同纠纷,也可以适用该规定。比如,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卖方起诉要求买方支付货款的,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卖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3.问:对于单纯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解除合同、不涉及财产给付内容的确认、形成之诉,当事人主张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确定案件管辖的,能否支持?

  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分别针对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以及履行其他标的,履行其他标的应理解为交付动产、财产权利等,总体而言,针对的均是给付之诉。对于单纯的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请求解除合同等确认或形成之诉,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对此,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可根据约定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请求返还借款、给付利息的出借人所在地或请求履行出借义务的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出借人未按约定提供借款,借款人以合同未生效为由,主张出借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应在被告出借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出借人未按约定提供借款时,借款人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在借款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经出借人同意,以非货币财物清偿借款及其利息时,双方在该实物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人替代原货币给付义务的履行物为不动产时,适用民间借贷的管辖原则。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管辖的规定,结合北京法院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

  第二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

  第三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适用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所有合同纠纷,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诉讼请求为给付违约金、赔偿相应的损失等,系当事人依据合同义务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应依据该项违约责任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确定管辖。

  第四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分别指接受货币一方和履行义务一方的住所地。

  第五条当事人请求变更、撤销、解除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效力的,如果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有特殊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1.问:对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约定履行地点”,应当如何理解?当事人主张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到货地、验收地、安装地等为“约定履行地点”的,能否支持?

  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的“约定履行地点”是指当事人书面、明确约定的履行地,合同必须明确载明“履行地”字样。也有观点认为,“约定履行地点”不能机械理解为合同中必须出现“履行地”字样,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到货地、验收地、安装地等也均属于“约定履行地点”,合同约定两个以上履行地点的,以主要义务或者特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我们大家都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是对原司法解释第18条至第22条的整合,将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到货地、验收地、安装地等均认定为“约定履行地点”,势必出现多个“约定履行地点”,需要额外增加系列规则以确定数个义务中的主要义务或者特征义务,又将重新面临原司法解释的规定困境,与新司法解释确立的简便主旨相悖。故第一种观点符合立法本意。

  2.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争议标的”,应当如何理解?

  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于其中的“争议标的”,应理解为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不履行或违约履行的合同义务。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以下要点:一是“争议标的”应当理解为合同义务,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合同纠纷中,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合同责任的声明,针对的是违反约定义务形成的责任。违反非货币义务形成的违约金、定金、赔偿相应的损失等请求均为货币给付性质,如果将“争议标的”扩张理解为诉讼请求,将导致违反非货币义务形成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则虚化。二是“争议标的”应当理解为原告起诉主张的合同义务,而非当事人实际争议的合同义务,原因主要在于起诉主张的合同义务是不是真的存在履行争议,以及当事人之间是不是还存在别的义务履行争议,均属于实体审理范围,并非确定管辖形式审查对象。三是不能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片面理解为仅针对借款合同纠纷,起诉主张的不履行或违约履行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的其他合同纠纷,也可以适用该规定。比如,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卖方起诉要求买方支付货款的,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卖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备两个以上办事机构的,如何认定主要办事机构,存在争议。我们大家都认为,可以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决策机构认定为主要办事机构,据此不能确定主要办事机构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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