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根据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通过第二次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02、第十九条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03、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04、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的。因此,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但是,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你市虹口区,合同承揽方所在地在你市松江县,松江县应为合同履行地。故,虹口区法院和松江县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现两院在管辖上发生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应由上海市中级法院指定管辖。
三、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长春市棒槌杨酿酒加工厂与广东省陆丰县城东供销综合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电线日)
05、本案合同签订地在陆丰县。合同规定的“交货方法、地点及运输负担”,是“供方代办铁路运输到广州南站验收数量,短途公路运输到需方仓库验收质量”。其中,虽未规定运费谁负,但凡实行供方代办托运的,运费通常由供方垫付。这一合同约定,不是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合同约定的广州南站和需方仓库即是货物验收地点。依据本院法(经)复[1988]26号批复规定,本案合同规定的交货方式是代运制,合同标的物发运地在长春市,长春市应为合同履行地。因此,陆丰县法院和长春市中级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长春市中级法院收到酿酒厂的起诉书是在1989年3月15日,而陆丰县法院收到综合公司的起诉书则在3月28日,晚于长春市中级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最先收到起诉书的长春市中级法院受理。
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2018年12月4日)
06、原合同没有管辖协议约定,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的,合同履行地怎么样确定?
原合同没有约定管辖,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若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时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原债权人的住所地。
07、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应如何认定?当事人对于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能否认定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
08、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仅以变更、撤销、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效力为诉讼请求的,怎么样确定管辖?
当事人仅以变更、撤销、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效力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之间就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有特殊规定的情形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09、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合同未成立为由否认存在合同关系进而否认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如何处理?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书面合同或者事实合同关系,并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而被告以合同未成立为由否认存在合同关系进而否认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主张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或未提出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证据规则,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材料等,根据形式审查的原则,按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对案件管辖进行判断。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应区分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实际履行的,应根据争议标的(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对合同履行地进行判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对于即时清算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要根据交付方式的不同,对合同履行地进行认定: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2019年11月20日)
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确定“合同履行地”。
正确理解适用本条款,应将“争议标的”理解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以买卖合同为例,合同义务为“交付标的物”或“给付价款”。如果卖方是原告,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给付价款还是解除合同、返还货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求的指向均是买方的“给付价款”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买方是原告,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还是解除合同、返还价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求的指向均是卖方的“交付标的物”义务。若合同标的物为不动产,应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若合同标的物为非不动产,应以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一方即卖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如集市买卖)产生的纠纷,以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法律、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当事人仅要求变更、撤销、解除合同、确认合同效力或合同是否成立的,如果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不属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有特殊规定情形的,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12、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因出卖人未依约办理所有权证而起诉时,怎么样确定合同履行地?
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基于出卖人未依约办理所有权证而诉请出卖人办理所有权证、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等,应以不动产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理由如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买受人因出卖人未依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提出的诉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实质上均属于房屋交付义务范畴,故诉争标的应为“交付不动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如果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4、《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合同只约定“交货地”、“交付地”、“收货地”等而未明确写明“合同履行地”字样的均应认为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
15、合同的实际履行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已经实际实施了合同中规定的应由其承担的义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当事人仅给付了定金应当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法经[1994]171号)明确规定:“在合同当事人仅履行了合同中定金条款的约定,而未履行合同的其他条款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实际履行’。对于购销合同,‘实际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因此,合同当事人仅给付了定金而产生的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确定管辖的法院。”因此,合同当事人均未履行其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义务,即可视为合同未实际履行。
(2)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的,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3)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纠纷,根据争议标的确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4)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17、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如果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仍从其约定。
18、融资租赁业务涉及出租方、承租方、供货方三方当事人,包括租赁合同、供货合同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同。如果仅因出租方与供货方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不能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19、信息网络方式,能够准确的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进行界定,即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讯网、移动通讯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20、对争议标的理解应该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义务来确定。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即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合同义务,并非实际争议的合同义务。因为,起诉主张的合同义务是不是真的存在履行争议,以及当事人之前是否还存在别的义务履行争议,均属于实体审理范围,并非确定管辖形式审查对象。
21、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也不能把“合同义务”(合同义务是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主体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与“合同责任”(合同责任是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合同要求而承担的不利后果,如承担违约金等)相混淆。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诉讼请求种类来确定,只能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并非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责任。
22、如果存在两个以上争议的合同义务,应以主要的争议合同义务为准确定合同履行地。主要争议义务无法确定的,两个以上的争议合同义务履行地法院都有管辖权。
23、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并非指诉讼请求中简单的货币金钱请求。因为,当事人起诉要求对方支付金钱,也即诉讼请求是给付货币,但该货币给付请求既可能是基于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也可能是基于非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如诉请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诉讼请求虽然是给付货币,但争议标的,即争议的合同义务为是否逾期交货,属于其他标的,并非为给付货币。还如诉请退货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中虽含有给付货币,但争议标的也并非给付货币,而是交付的货物是不是满足要求。此外,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并不限于借款合同纠纷。
答:实务中,当事人往往只约定交货地,该交货地的约定能否视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我们大家都认为,不能简单地将看货地或交货地等同合同履行地。由于在不一样的种类的双务合同中,履行义务有不同,且即使对一方义务的履行,比如加工承揽义务的履行会涉及加工、交付等不同地点,因此,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以某一合同履行地为管辖地,一般不将交货地的约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纠纷案件管辖的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7年11月)
26、对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约定履行地点”,应当如何理解?当事人主张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到货地、验收地、安装地等为“约定履行地点”的,能否支持?
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的“约定履行地点”是指当事人书面、明确约定的履行地,合同必须明确载明“履行地”字样。也有观点认为,“约定履行地点”不能机械理解为合同中必须出现“履行地”字样,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到货地、验收地、安装地等也均属于“约定履行地点”,合同约定两个以上履行地点的,以主要义务或者特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我们大家都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是对原司法解释第18条至第22条的整合,将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到货地、验收地、安装地等均认定为“约定履行地点”,势必出现多个“约定履行地点”,需要额外增加系列规则以确定数个义务中的主要义务或者特征义务,又将重新面临原司法解释的规定困境,与新司法解释确立的简便主旨相悖。故第一种观点符合立法本意。
27、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争议标的”,应当如何理解?
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于其中的“争议标的”,应理解为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不履行或违约履行的合同义务。
一是“争议标的”应当理解为合同义务,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合同纠纷中,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合同责任的声明,针对的是违反约定义务形成的责任。违反非货币义务形成的违约金、定金、赔偿相应的损失等请求均为货币给付性质,如果将“争议标的”扩张理解为诉讼请求,将导致违反非货币义务形成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则虚化。
二是“争议标的”应当理解为原告起诉主张的合同义务,而非当事人实际争议的合同义务,原因主要在于起诉主张的合同义务是不是真的存在履行争议,以及当事人之间是不是还存在别的义务履行争议,均属于实体审理范围,并非确定管辖形式审查对象。
三是不能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片面理解为仅针对借款合同纠纷,起诉主张的不履行或违约履行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的其他合同纠纷,也可以适用该规定。比如,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卖方起诉要求买方支付货款的,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卖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28、对于单纯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解除合同、不涉及财产给付内容的确认、形成之诉,当事人主张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确定案件管辖的,能否支持?
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分别针对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以及履行其他标的,履行其他标的应理解为交付动产、财产权利等,总体而言,针对的均是给付之诉。对于单纯的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请求解除合同等确认或形成之诉,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对此,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可根据约定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九、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发【2006】41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第18次会议讨论通过)
29、买卖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30、买卖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者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31、买卖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