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下设人民调解委员会。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都对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置作出了规定。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是根据我们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设置的,所以也可以称为法定的组织形式。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形式包括: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自身的需求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相关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截至2009年底,全国共有人民调解组织82.4万个,其中,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67.4万个,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7.9万个,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4.2万个,区域性、行业性调解组织1.2万个,形成了遍布全国城乡厂矿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服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领导和工作安排,主动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汇报工作,反映纠纷情况,参与纠纷调解,积极主动地参加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的各项活动。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是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
截至2009年底,全国共有人民调解员494万人,其中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的调解人员298万余人,占调解人员总数的60.3%。
近五年来,全国人民调解组织直接调解、协助基层人民政府调解各类民间纠纷2904万余件,成功2795万余件,成功率为96%;防止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自杀10万余件,防止因民间纠纷转化成刑事案件25万余件,开展矛盾纠纷排查90万余次,专项治理各类矛盾纠纷108万件,制止群众性械斗18万余起,防止群体性16.6万余起,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
针对近年来民间纠纷日益复杂化、调解难度加大,给社会稳定增加新的不安定因素的情况和问题,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不断加大力度,指导广大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拓宽调解领域和范围。调解纠纷的范围从婚姻、家庭、邻里等常见性、多发性民间纠纷,扩展到公民与法人及社会组织之间的矛盾纠纷以及村务管理、农民负担、土地承包及流转、征地拆迁和补偿、施工扰民、环境污染、劳动争议、拖欠农民工工资、医患纠纷等每个方面的纠纷,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通过对这些纠纷的化解,消除了大量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安定因素,增加了社会的和谐因素。2002年9月,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突破了以往人民调解委员会只调解公民之间涉及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的固有模式,使人民调解工作向更广阔的领域延伸。
按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逐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和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结合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实践,增加了人民调解组织的形式。即人民调解组织包括下列形式:一是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二是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三是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自身的需求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四是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包括在流动人口聚居区、行政接边地区、消费者协会、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物业管理小区、旅游区等建立的人民调解组织,还有专门调解医患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的人民调解组织。
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该规定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人民调解协议确定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规定》颁布以后,广大人民调解组织通过多种形式提高调解人员的整体素质,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的内容、程序、步骤以及调解文书的制作,使调解工作的所有的环节都更符合法律规范。同时,人民法院对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认真进行审核检查,对合法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依法予以确认,对符合申请支付令条件的签发支付令,对无效协议予以变更或撤销。
2004年以来,调解达成书面协议后,当事人反悔起诉至法院的纠纷中有81%被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大量经调解后起诉到法院的纠纷被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不仅说明了人民调解工作的成效和作用,同时也调动和激发了广大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大幅度的提升了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公信力,得到了社会各界更广泛的认同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