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发布时间: 2024-07-13 13:36:20 | 作者: 挽回爱情服务|

  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做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理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二十二条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一样的情况,能采用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明确的目的性的预防的方法;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能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能采用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做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核检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能够最终靠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的需求可以参照本法有关法律法规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修正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领事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返回列表
+ 微信号:wzh473814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