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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关注】中国审判 民事移送管辖在审判实践中的检视与完善——以内蒙古自治区近三年管辖争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4-06-19 14:04:15 | 作者: 服务内容|

  202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工作的通知》,并通报了移送管辖不当的典型案例,旨在切实解决立案受理后存在的比较突出的违法移送管辖的问题。同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又以“在审判工作中防止程序空转、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为主题在各地法院展开调研,这中间还包括不得违法移送管辖的问题。以此为契机,笔者对内蒙古自治区近三年民事管辖争议案件进行梳理分析,旨在规范移送案件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争议案件分为三类,即指定管辖案件、管辖协商案件、管辖异议二审案件。2021年以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述类型案件360余件,易发生管辖争议的情形集中在以下方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住所地的认定决定了民事案件管辖法院,也最易引起管辖争议。根据民事诉讼主体的不同,被告住所地的认定大致上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当被告为法人时,争议连接点多为对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认定,且此类案件多发生在金融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林木管护合同等合同对象为不特定多数人的格式合同纠纷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关于如何认定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实践中易产生分歧。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案例来看,法人主要办公地点、办事人员所在地不足以认定为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例如,曲某华等人诉内蒙古某林木业开发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中,内蒙古某林木业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及办事人员均在辽宁省,先立案法院调取了该公司未在当地缴纳社保等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认为,依据起诉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住所。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内蒙古某林木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住所的有关问题,不能认定其住所发生变更,故公司注册登记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当被告为公民时,争议多发生于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例外情形,即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四种情况。其中,对被监禁的人提起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适用的前提是被告一方被监禁。《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条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审判实践中存在对适用法条混淆不清的问题。二是离婚诉讼。这一类型案件的争议点主要在于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的适用。个别法院没有对“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小两口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进行区分,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三是对被告经常居住地的认定。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此类案件争议点主要集中于如何认定被告是否已在该地连续居住一年、起诉时被告是否仍在该地居住、送达地址能否作为认定经常居住地的证据等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进行了详细规定。实践中,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较少,如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由于合同双方未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导致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对于部分合同纠纷,如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保险合同,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可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特别规定确定管辖。对其他类型的合同,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争议标的,进而确定合同履行地。

  一是破产案件集中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关于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节点以及破产企业劳动争议管辖问题容易引发争议。

  二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与公司有关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判定纠纷是否属于上述规定时易产生争议。

  三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关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讨要工程款等纠纷类型易产生争议。此外,关于消防工程、幕墙安装、停车场施工等合同纠纷是否属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的问题同样容易引发争议。

  四是保险合同纠纷。此类纠纷主要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呼和浩特、包头、通辽、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时存在一定的争议。

  不同的案由存在不同的管辖规定。因案由确定引发的管辖争议,大多分布在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这两者在确定管辖法院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不同。侵权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犯权利的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因产品质量产生的赔偿损失、退还货款等纠纷,可以是合同之诉,也可以是侵权之诉,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易产生因案由确定引起的管辖争议。

  二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劳务合同的区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承揽合同、劳务合同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在确定案由时需要依据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定性。例如,在党某虎诉许某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争议焦点在于温室大棚建设工程是否属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范畴。移送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两地人民法院发生管辖争议。高院经审查认为,温室大棚构筑于农用地上,非永久性建筑物,不具备建设工程的特点,其本质上属于农业设施,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故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

  三是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区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呼和浩特、包头、通辽、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规定,保险合同案件指定特定法院管辖。因此,合同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范畴,是确定案件管辖的基础。例如,许某生诉内蒙古某交通运输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参加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关于该车辆统筹服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问题引发了一定争议。

  《民事诉讼法解释》对移送管辖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包括不得移送管辖的情形、移送管辖的时间要求、管辖恒定原则等。违反规定移送案件,则属于移送管辖程序不当。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审判实践中,部分案件在发回重审或再审中,存在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又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况。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虽然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按一审程序再审,但受理时间应当以原案受理时间为准,不能适用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审查。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应诉答辩,视为认可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法院在开庭审理后,若裁定移送管辖,则违反管辖恒定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对于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已经确定案件管辖权,指定管辖法院不能以该院无管辖权为由对案件再行移送。

  虽然案件管辖不涉及实体权利,但管辖争议案件通常要耗费大量时间,这无疑会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并耗费审判资源。为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工作,维护民事诉讼管辖秩序,结合内蒙古三级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法院”)工作情况,笔者提出以下工作建议:

  一是注重对立案审判裁判规则的归纳总结,加强条线月,为统一内蒙古法院在立案、管辖问题上的法律适用,集中解决疑难问题和争议问题,内蒙古高院组织编写了《民事案件管辖请示、管辖争议疑难问题实用问答》《民事案件管辖异议审理适用法律问题实用问答》,并下发全区法院,指导民事管辖案件审理。此外,内蒙古高院即将下发《关于规范民事案件移送管辖防止程序空转的通知》。相关文件中强调了管辖争议案件审查中应当格外的注意的问题。审查以被告住所地为裁判依据移送管辖的案件时,应当查明公民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等基础信息,不得仅凭当事人自述、未经查证,随意移送管辖;当事人起诉的事实涉及请求权竞合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事实和诉讼目的合理确定案由,不得以移送管辖为由推诿;人民法院立案后,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不得再行移送,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不得再行移送,不予审查可以口头方式通知,释明理由并记录在卷。

  二是细化协商流程。对于管辖争议案件,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但是,对于协商的主体、次数,以及协商一致后怎么样处理等问题,《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有规定。实践中,多数情况是受移送法院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在未经协商后,层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这种做法存在一定的不足。以跨省级行政辖区移送管辖为例,移送法院收案后,裁定该案移送管辖。两地法院之后发生管辖权争议,未经协商程序,受移送法院层报至所在省的高院指定管辖。两地高院之间进行管辖协商,若协商一致,案件交由移送法院管辖。此时,一起案件在多级、多地法院之间流转后,某些特定的程度上耗费了审判资源,影响诉讼当事人的司法获得感。因此,有必要对管辖协商程序进行细化。作者觉得,在案卷流转方面,管辖争议协商原则上应使用电子卷宗进行审核检查,诉讼材料通过网上推送,最好能够降低争议解决的时间。在协商方面,口头协商、书面协商均可。口头协商的应当记录在卷;书面协商的应当制作协商函,明确回函期限。有必要注意一下的是,因大部分管辖争议发生在基层法院之间,为尽早确定管辖争议,中级法院应当认真履行协商和审查职责。对于辖区内基层法院之间发生的管辖争议,要尽可能在中级法院协商的层面解决管辖争议问题。协商未果的,应当及时报请高院指定管辖。对于辖区内中级法院之间发生的管辖争议,各中级法院应当主动与对方对接。必要时可申请高院立案庭进行前置指导,防止因管辖造成的衍生案件发生。

  三是开展对移送管辖案件前置指导工作。为缩短管辖争议审查时间,避免移送不当等问题,各基层法院、中级法院拟移送管辖的民事案件,在作出民事裁定前,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前置指导。具体如下:各基层法院拟移送至外省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在作出民事裁定前,应当通过召开包括立案庭在内的专业法官会议进行研讨。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进行前置指导。中级法院立案庭在收到报请后,应于七日内进行指导并形成书面指导意见。各中级法院审判部门拟移送管辖的民事案件,在作出民事裁定前,应当通过召开包括立案庭法官参加的专业法官会议进行研讨。接收外省法院移送管辖的有争议案件,可在协商管辖前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进行前置指导。经过前置指导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根据相关规定层报上一级法院。

  四是将移送管辖案件纳入“四类案件”监管。作者觉得,为避免人为问题造成案件移送随意、“案生案”等情况的发生,对于内蒙古法院拟移送管辖的案件可以参照《内蒙古自治区法院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监管,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阅核制工作要求,由院庭长阅核。

  原标题:《【媒体关注】中国审判 民事移送管辖在审判实践中的检视与完善——以内蒙古自治区近三年管辖争议案件为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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