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发挥“三城一区”和重点园区知识产权巡回审判庭和法官工作站服务创新发展的职能作用,学习贯彻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开展以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探索开展“法护创新”巡回审判工作,建立了“院领导领衔、优秀法官对接、各庭室支撑、全院资源协同”的常态化巡回审判工作机制,充分的发挥司法保护主导作用,深化诉源治理,靶向服务国家重大科学技术战略和首都高水平质量的发展。@知产北京开通“法护创新进行时”专栏,我们将梳理“法护创新”巡回审判过程中,创新主体关心的共性问题,邀请法官进行解答。敬请期待!
兰国红法官先后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从事民商事审判、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近年累计承办各类知识产权案件2000余件,先后在《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知识产权纠纷)》《知识产权新规则案例适用》《中国博物馆》等刊物发表文章10余篇,撰写的论文曾荣获全国法院学术讨论会二等奖、北京市法院学术讨论会一等奖,曾获评北京法院“商事审判业务标兵”“知识产权审判业务标兵”称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做担保,申请人不做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机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试图或者已经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机密,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会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或者将会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5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以下情况之一,不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即足以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况紧急”:申请人的商业机密即将被非法披露。
2013年7月2日,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公司向上海一中院起诉其前员工黄某某侵害技术秘密,同时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要求法院责令被告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从申请人处盗取的21个商业机密文件。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入职礼来中国公司,担任化学主任研究员工作。礼来中国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保密协议,并进行了相应的培训。2013年1月,被申请人黄某某从礼来中国公司的服务器上下载了48个申请人所拥有的文件(其中21个为原告核心机密商业文件),并将上述文件私自存储至被申请人所拥有的设备中。经交涉,2013年2月,被申请人签署同意函,向申请人承认:“我从公司的服务器上下载了33个属于公司的保密文件……”,并承诺:“我允许公司或公司指定的人员检查第一手非公司装置和第二手非公司装置,以确定我没有进一步转发、修改、使用或打印任何公司文件。若公司或其指定人员在非公司装置中发现任何公司文件或内容,我授权公司或其指定人员删除这一些企业文件及相关联的内容。”
此后,申请人曾数次派员联系被申请人,要求其配合删除机密商业文件,并由申请人派员检查并确认上述机密商业文件已被删除。但是被申请人无视申请人的交涉和努力,拒绝履行同意函约定的事项。鉴于被申请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申请人于2013年2月27日致信被申请人宣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申请人认为,由于被申请人未履行承诺,致使申请人的商业机密处于随时有可能因被申请人披露、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而被外泄的危险境地,对申请人造成没有办法弥补的损害。为支持其申请,申请人还向法院提供了涉案21个商业机密文件的名称及内容、被申请人的承诺书、公证书、员工信息设备配备表格、劳动关系终止通知函、直接及间接成本统计表等证据材料。申请人就上述申请还提供了担保金人民币10万元。
上海一中院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黄某某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涉案21个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证据涉及商业机密或者别的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相关诉讼参与人接触该证据前,要求其签订保密协议、作出保密承诺,或者以裁定等法律文书责令其不得出于本案诉讼之外的任何目的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在诉讼程序中接触到的秘密信息。
当事人申请对接触前款所称证据的人员范围作出限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
在文书制作的步骤中,文书正本不记载涉密内容,仅以编号或者名称取代,涉密内容通过文书附件记载,向当事人送达文书正本,不予送达记载涉密内容的附件。
浙江高院认为:在涉及商业机密的特殊类型案件中,为了兼顾诉讼权利之保障与商业机密之保护,法院可以在保障当事人基本知情权的前提下对涉密证据采取保护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即规定:“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不公开开庭、限制或者禁止复制仅对代理律师展示、责令签署保密承诺书等保护的方法。”虽然上述规定并不直接针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但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同样存在涉密证据及诉讼中的商业机密保护问题,故可以类推适用上述规定。至于三上诉人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律师阅卷权”的规定,与上述涉密证据保,按照法律适用原则护措施的规定系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而非后法与前法的关系应优先适用特殊法。
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共同研发了乙醛酸法生产香兰素工艺,并将之作为技术秘密保护。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基于这一工艺一跃成为全世界最大的香兰素制造商,占据了香兰素全球市场约60%的份额。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上海欣晨公司认为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某某、王某某未经许可使用其香兰素生产工艺,侵害其技术秘密,故诉至浙江高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2亿元。
浙江高院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万元。并同时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责令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立马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但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并未不再使用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改判五被告连带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1.59亿元。同时决定将本案涉嫌犯罪线索向公安机关移送。
本期小课堂就到这里结束啦~下一期小课堂,将由兰国红法官继续讲解保护商业机密相关建议,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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