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的持续不断的发展和经济合同行为的日趋活跃,利用合同形式诈骗钱财的犯罪活动屡见不鲜。在办理经济合同诈骗案件中,司法机关对行为人的履约能力认定、主观心理健康状态界定等方面的法律认知并不统一,进而在罪与非罪问题上有较大分歧。近日,《人民检察》杂志与天津市检察院第二分院遴选典型案件,共同邀请有关专家,就特殊情形下合同诈骗认定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深入研讨。
从行为特征看,合同诈骗罪与一般经济合同欺诈行为有许多相似之处。对二者的准确区分,是判定行为人罪与非罪的前提和基础。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陈灿平认为,刑事合同诈骗与民事合同欺诈的区分主要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具体而言,其一,主观要件之核心,乃“非法占有”所图谋的对象不同、履行合同的意图不同。民事欺诈行为人意图使用欺诈性手段多占“因法律规定不明或双方约定不明或客观情势变化而引起争议”的对方财物。虽有一定的“欺诈恶意”,但仍可继续在民商事法域内,运用违约金、赔偿相应的损失等救济手段调整;而合同诈骗行为人主观上是意图“非法占有”合同中涉及的对方当事人的全部财物(大部分财物)或主要履行阶段的全部财物,一般是不付出代价或付出小代价、小诱饵后的非法占有。其二,客观要件方面的核心是履行和补救合同的可能性不同。民事欺诈是尚具有履行合同或补救合同的可能性,而刑事诈骗则是没有履行合同或补救合同的可能性。除了刑法第224条规定列举的四种行为能推定基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外,以下几点也可帮察行为是否属于刑事诈骗:一是有无履约能力;二是有无履约行为;三是违约后被立案侦查前是否有补救或承担相应的责任行为;四是违约后被立案侦查前是否潜逃、用对方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挥霍;五是合同条款中是否有可保证履行或民商事范围内解决纠纷的担保条款、责任承担条款。
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合同欺诈往往在外观表现上十分相似,难以清晰界分,导致相似情形的处理结果不完全一样,民刑交叉案件在民事审判领域也屡见不鲜,成为案件审理难点。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研究室主任丁津翠谈到,从主观特征分析,二者均为故意,都是故意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过失不能构成诈骗和欺诈,但二者故意的形态及内容不一样;从客观表现分析,二者都有“骗”的成分,但是从欺骗行为看,合同诈骗罪行为人自始至终目的明确,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所签合同缺乏民事合同的实质内容,根本不去履行或者能履行也不履行,且行为人信息、有关联的资料等基本伪造。而民事欺诈行为人是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对合同履行内容有所隐瞒或有虚假成分,从而为自己谋取高于合同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谋利。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的界分不单纯限于情节轻重、数额大小之别,只有严重侵犯个人财产法益与市场经济秩序之时,刑法才介入规制。故一般民事合同纠纷应交由民法调整,司法实践中须谨慎认定合同诈骗罪。
在合同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中,行为人有没有履约能力,是对其准确定性的关键环节。对于行为人履约能力认定的时间节点,南开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刘士心谈到,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因此,欺骗行为既可以发生在“签订合同”时,也可以发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照这一规定,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没有履约能力”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合同签订时就没有履约能力,行为人故意谎称具有履约能力而诱骗对方签订经济合同;二是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具有履约能力,主观上也具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愿,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情势变更导致行为人已经没办法继续履行合同,于是有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骗对方继续履行合同而非法占有对方的财物。但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市场行为是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的,在对行为人有没有履约能力的判断中,要考虑到商业行为的合理风险,不能认为只要事后合同没有正真获得履行就都属于“没有履约能力”。
具体到当事人履约能力的司法认定,天津市检察院公诉处处长金晓慧认为一般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因素:一是行为人的资信情况;二是履约能力来源;三是有无相关的、真实的、能轻松实现的“连环合同”。行为人的履约能力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与履约行为不具有直接对应性,但二者组合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可以反映出行为人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具体情形最重要的包含:第一,签订合同时(事前)无履约能力,签订合同后(事中)依然欺骗对方,占有对方财物,没有履约行为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第二,事先无履约能力,但事中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也有积极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可认为属于民事欺诈;第三,事先有履约能力,后因客观问题造成行为人不能履约而没有履约行为的,一般则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丁津翠对此表示赞同。她补充说,审判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不是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不仅要考量行为人有没有履约能力,还要看行为人是否通过虚构、夸大履约能力,制造假象并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使其产生错误的认识而与行为人签订合同。
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如何查证和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是侦查机关面临的最大难题。陈灿平认为,合同诈骗犯罪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以无代价或小诱饵占有合同所涉及的对方全部或主要财物,结合“没有履行合同或合同主要阶段的意图”来印证和认定。主观见之于客观,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通过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表现来反证其刑法上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成立,主要应考虑的客观方面有:行为人是否用假名义签订和履行合同、是否用假担保来签订和履行合同、有没有履约能力、是否有履约行为、是否违约后补救承责、是否潜逃、是否挥霍财物或用对方财物违法犯罪等。
金晓慧认为,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合同诈骗案件情况复杂多样,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也表现各异,具体来说,可以有三种情况:一是产生于合同签订之前或合同签订之时,这样的一种情况下,行为人往往有预谋地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签订合同只是骗取财物的一个步骤,行为人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此类是合同诈骗罪的常态。二是产生在合同签订后、履行前,这样的一种情况往往是行为人签订合同的主观意图发生了变化,从具有履行意思转变为非法占有的故意。三是产生在合同签订后,履行合同过程中,这样的一种情况属于行为人利用合同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差欺骗对方,达到占有他人财物的不法目的。基于此,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应立足案件整一个完整的过程,综合各种各样的因素来判断。例如,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签订后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仍然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相反,如果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行为人取得财物后,有履行能力却不履行,携款潜逃或者肆意挥霍,抽逃、转移资金等,也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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