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要点

发布时间: 2024-07-04 13:42:21 | 作者: 调查服务公司|

  合同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它的具体表现形式有五种:①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②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③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④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⑤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作为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合同诈骗罪的构造与普通诈骗罪相同,只不过合同诈骗罪要求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因而行为必须发生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害人必须是合同对方当事人。合同诈骗罪于97《刑法》中与诈骗罪剥离,立法原意本为保护市场经济秩序与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但却人为给司法机关增添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困难,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某一行为应当成立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时有争议。

  因此,为更准确地适用法律以保障当事人权益,在阐述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要点前,应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之区别予以明晰。二者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合同诈骗罪必须是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方式,人们基于信赖与对方签订合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无疑易导致人们对合同这一交易形式信心的丧失、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进而需要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若仅存在合同,当事人却没有利用合同,而是采取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获取财物,那么只能以普通诈骗罪论处。

  此外,本罪中所说合同,应当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反映市场经济交易关系、具有财产交付内容的合同。因此,如行政机关以不平等身份与他人签订的行政合同又或是婚姻、抚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自然不在本罪合同之列。至于合同是书面抑或口头再所不问。

  2.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市场经济秩序和他人财产的权利,而诈骗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他人的财产权利。

  除了上述三点,仍有一点需格外的注意,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属法条竞合,按照法条竞合理论,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即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行为,应优先适用合同诈骗罪。但司法解释中关于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为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各省或有不同),关于合同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却为二万元以上,导致两罪追诉起点间存在一万元的“真空”地带,若是诈骗数额恰好在一万至两万之间,则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而此时是否以诈骗罪论处,作者觉得,应坚持犯罪构成为认定犯罪唯一标准,如该行为全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便应当以诈骗罪论处。(笔者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并非绝对,在我国《刑法》中,也有重法优于轻法之规定,如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厘清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区别后,如何对合同诈骗罪进行相对有效辩护,笔者将在下文结合相关不起诉决定书、无罪裁判文书进行归纳分类梳理,总结出若干无罪辩点,以期对其辩护提供一定指导。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很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能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一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六十九条〔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被告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被害发生争议,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拒绝继续履行但并没有逃匿,也未变更居住地和经营场所,因此以民事诉讼解决纠纷为宜。

  基本案情:原审被告人曾某与其妻张某在湖南省长沙市红星蔬菜批发商业市场从事蔬菜批发,曾在恩施市沙地乡与他人合作种植、收购过辣椒。2013年10月,原审被告人曾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巴东县清太坪镇樱桃水村村主任向某甲,双方商议在巴东县清太坪镇樱桃水村等地发展种植辣椒。为此,2013年10月27日,原审被告人曾某给向某甲提供辣椒种子400包,价值为30200元。2013年11月18日,原审被告人曾某与向某甲就发展种植辣椒正式签订了《合同书》,后又口头协议,原审被告人曾某按收购的斤数每斤支付向某甲0.20元费用,用于向某甲发展种植辣椒的酬劳及收购时小工工资、车辆转运等开支。

  2014年9月25日,原审被告人曾某与向某甲因辣椒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原审被告人曾某不辞而别返回湖南省汉寿县罐头嘴镇盘古村9组自己家中,原审被告人曾某及其妻张某先后更换了手机号,其居住地、经营场所均无变化。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曾某从事蔬菜批发,与向某甲签订了合同,原审被告人曾某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被告人曾某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曾某与向某甲因辣椒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曾某离开向某甲家,回到湖南省自己家中。原审被告人曾某虽更换了手机号,但并没有逃匿,也没有变更居住地和经营场所,向某甲可完全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另外,原审被告人曾某到底运走多少辣椒,商品椒、次品椒各多少,除去其提供的种子款、农药款及已支付的收购款,到底还应支付多少辣椒收购款,双方既没有称重,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协商达成一致进行结算。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实际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已支付100000万,实际诈骗51066.94元。而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曾某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发展种植、收购辣椒产业,抛开种植辣椒时所投入的人力和财力,仅收购时支付货款和购买包装纸箱两项,就投入资金达152226元,已超过其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以此进行合同诈骗也有违常理。

  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曾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客观上无欺骗行为,不存在以下小数额订单及时付清货款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下大额订单不再支付货款等欺骗的方式进行诈骗。也不能仅因可能存在不接电话行为认定符合本罪规定的“逃匿”行为。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某与苏泽强(另案处理)是夫妻关系,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开办了卡乐雅(香港)有限公司[CNA(HK)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CNA公司)。王某某、苏泽强利用境外人员的身份从2008年开始与被害人杨某某开设的中辉轻工业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公司)、被害人朱某某开设的佛山市高明富升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升公司)、被害人李某某开设的佛山市南海区日月恒鞋厂(以下简称日月恒鞋厂)签订合同,双方进行鞋加工生意并按照FOB条款执行。王某某、苏泽强以下小数额订单要求杨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根据其要求做鞋,在杨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出货后,即及时付清货款的手段骗取杨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的信任。之后,王某某、苏泽强于2010年3月开始下大额订单,在收到货物后不再支付货款。王某某、苏泽强采用上述方式分别骗取杨某某755819.86美元、朱某某293352.55美元、李某某119833.87美元,共计1169006.28美元,按2011年2月的汇率6.5860计算,折合人民币7699075.36元。当被害人试图向王某某、苏泽强追索货款时,王某某、苏泽强不接听电线月试图将CNA公司关闭以逃避所欠货款。同年9月11日,王某某在入境时被查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此,可以从如下几方面来进行分析判断:

  (一)被告人客观上不存在以下小数额订单及时付清货款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下大额订单不再支付货款等欺骗的方式进行诈骗

  根据日月恒鞋厂的汇总表显示,出货时间从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2月16日的订单所反映的货物数量没有由小变大的特征,被害单位日月恒鞋厂的负责人李某某也没有提供日月恒鞋厂从设立时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与CNA公司之间的订单,无法查清是否为小数额订单。同时,李某某的陈述还反映2010年8月30日的订单仍有部分货款未支付,不存在及时付清货款的情况;且日月恒鞋厂与CNA公司之间相关单据反映,2010年11月18日,CNA公司电汇支付2万美元的定金,不存在下大额订单不再支付货款的情况。

  根据中辉公司的汇总表显示,中辉公司与CNA公司之间订单的货物数量没有由小变大的特征,反而第一、二份订单的总价最高。根据被害单位中辉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的陈述反映CNA公司连第一、二份合同也没有付清余款,故不存在及时付清货款的情况。CNA公司下订单后,杨某某的陈述还反映了CNA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支付了2000美元的汇款,故不存在后期不再支付货款的情况。

  根据富升公司的汇总表显示,CNA公司与富升公司之间的订单的货物数量及总价格没有由小变大的特征。被害单位富升公司负责人朱某某的陈述反映2008年12月与CNA公司之间刚开始的订单每次的货物数量都很少,约为1000多双,总价约为人民币5至8万元,但根据2010年3月18日、同年5月27日的订单反映,富升公司与CNA公司之间货物数量最多仅为几百双,总价最多为约1500美元,比朱某某反映刚开始时的数量更少,即从2008年刚开始订立合同至2010年,双方之间的订单没有以小变大的特征。

  综上,虽然三被害单位负责人的陈述和证人米格、张某甲、梁某某、莫某某的证言反映CNA公司有诈骗的行为,但上述言词证据没有相关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且证人张某甲、梁某某、莫某某与被害单位有利害关系。同时,公诉机关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人所属的CNA公司与三被害单位之间的合同往来是不正常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CNA公司存在以小骗大的诈骗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被害单位日月恒鞋厂的负责人李某某的陈述反映其于2011年10月无法联系被告人;被害单位中辉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的陈述反映CNA公司于同年11月11日支付货款后无法联系;被害单位富升公司负责人朱某某的陈述反映于同年4月无法联系被告人。但根据中辉公司在香港起诉CNA公司的材料反映,2012年2月22日前,香港法院收到了CNA公司的相关抗辩;CNA公司清盘的相关材料反映香港相关部门于同月21日收到材料,CNA公司自动清盘,并于同年3月15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虽然邮寄通知富升公司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时间为同月28日,但该邮寄行为是清盘人进行,并非CNA公司进行,无证据证明CNA公司故意迟延告知富升公司召开会议时间。根据杨某某的陈述反映,CNA公司已在报纸上刊登了清盘公告,杨某某及朱某某已前往参加了债权人会议,即CNA公司的债权人会议不止举行了一次。故CNA公司正在履行清盘的相关手续,其因无能力继续业务而自动清盘,没有为侵占货款而故意关闭,三被害单位可在CNA公司清盘过程中申报自己的债权。同时,虽然李某某的陈述反映CNA公司仍欠日月恒鞋厂货款,但被告人反映CNA公司没有欠日月恒鞋厂货款,反而经双方债务抵消后,日月恒鞋厂还欠CNA公司材料垫款,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务有争议,仍未结算,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先进行清算,不应仅凭日月恒鞋厂提供的证据就确认CNA公司欠日月恒鞋厂货款及数额。

  虽然三被害单位相关人员的陈述反映被告人不接电话或者关机,但根据苏泽强的手机通话清单反映,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从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9月12日都可以接通,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取消该号码,在2012年9月11日被抓获前都是由其使用,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不接电话或者关机。CNA公司的清盘人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信件翻译本既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也没有具体写明何时使用何种手段曾联系CNA公司的董事,不能证明其已穷尽了所有手段都无法联络CNA公司的董事,且被告人已于2012年9月被民警抓获,因客观情况使得清盘人无法联络被告人,另一董事苏泽强曾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5日联系朱某某、杨某某并归还部分货款,即二被害单位仍可与其取得联系,并非无法联络。

  另外,CNA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申请清盘后,被告人仍多次出入境,并于同年9月11日入境而被抓获,可见被告人没有因CNA公司清盘而恶意逃避。

  根据三被害单位与CNA公司之间的订单、提单等单据、电子邮件及三被害单位负责人的陈述反映,最终收取货物的美国客户是真实存在的,被告人所代表的CNA公司与三被害单位存在正常的货物买卖交易关系,被告人并非为了诈骗而设立CNA公司。CNA公司还通过邮件确认了与富升公司、中辉公司之间的债务金额。CNA公司的清盘相关材料反映,CNA公司因无能力继续业务而自动清盘;根据被害单位中辉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的陈述反映,CNA公司已在报纸上刊登了清盘公告,临时清盘人也告知了相关债权人CNA公司清盘事宜,CNA公司按照相关的程序进行清盘,而没有突然关闭然后消失。可见,CNA公司的设立及后来的清盘都是正常经济活动的体现。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相关案例索引:(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67号、(2014)滨刑初字第4号、(2014)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11号

  客观上被告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但行为人具备履行能力也进行了部分履行,同时被害人也未因隐瞒行为陷入认识错误交付财物,因此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2011年8月初,山西省汾阳市盛佳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钢厂)采用议标方式对本公司所有的l号和2号高炉冶炼系统、运输系统、烧结系统、球团系统、配电系统、风机、耐火材料等相关的地上附属设施、设备予以整体拍卖。同年8月6日,被告人靳军年以1140万元的价格中标。为此甲、乙双方签订了《设备转让协议书》。2011年8月7日被告人靳军年与山西中条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条山公司)签订了《废钢购销协议》,规格为600×800mm废钢500吨,收到货款之日算起十日内交货,中条山公司预付被告人货款120万元。2011年8月初,湖北省十堰市人万某、谭运霞经人介绍,于8月10日与被告人相识并实地察看了被告人购买货物及协议,8月11日,双方以甲方(靳军年)、乙方(万某)的名义签订了钢、铁购销协议。此协议签订后万某于8月12日、8月18日分三笔付被告人300万元。后被告人又陆续收取本市及文水人李某、程某(程小能)、卞艳刚、王某乙等七人预付款,计580万元交付龙泉钢厂。同年八月中旬万某拉货,李某等人也开始陆续拉货。2011年9月15日,9月24日被告人以货款未付够龙泉钢厂为由,用购买龙泉钢厂废旧钢铁作为担保,向万某两次借款共计160万元。2011年10月,被告人因病离开汾阳。期间,被告人共交付龙泉钢厂1140万元。

  2011年10月20日,由靳军年的委托人靳黎明与购铁人卞艳刚、万某、程某签订了《关于汾阳市龙泉钢厂废旧铁协商处理协议》,载明:2011年靳军年投标购买汾阳市龙泉钢厂处理的废旧铁后,收取万某460万元、卞艳刚40万元、李某80万元、程某120万元,将收到的款交付给龙泉钢厂。由于靳生意亏损,上述四人在拉了一部分货物后,龙泉钢厂剩余废旧铁大约价值160万元,根本不够支付四人投资,现欠万295万元、卞22.5万元、程37万元、李30万元,靳无钱归还,靳委托人与四人达成一致意见,龙泉钢厂剩余废旧铁归四人所有,剩余废旧铁在四人及靳黎明的监督下出卖,销售所得的60%归万所有,40%在李、卞、程三人协商分配。

  另查明,本次业务中被告人靳军年共投资约1190万元,销售货款约800万元左右,万某共拉货168.3938万元,收取退款计5万元,共计173.3938万元。

  裁判要旨:被告人靳军年与中条山公司签订500吨废钢购销协议后,又将其向龙泉钢厂受让的废钢、废铁全部出售给被害人万某。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收取被害人万某预付款和借款共计460万元,同时,因自有资金不足,为履行与龙泉钢厂的购销协议,又收取李某、程小能、卞艳刚、王某乙等多人的预付款后按约定交付了一定量的废钢、废铁。客观上,被告人靳军年存在将部分废钢废铁“多重买卖”的行为,且在与被害人万某签订购销协议时存在隐瞒与中条山公司签订500吨废钢购销协议的事实。但从主观上来看,(1)被告人靳军年与被害人万某签订协议时具有合同的能力,事实上也履行了交付部分废钢、废铁的能力;(2)被害人万某交付被告人预付款和借款并非陷于认识错误;(3)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4)被害人万某明知被告人将废钢、废铁出售给多人的事实,且造成损失后和卞艳刚、程小能、李某等人与被告人的委托人达成处理协议;(5)被告人靳军年所出售废钢废铁的价值、销售总额及盈利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靳军年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抗诉机关所提原判认定万某未拉货原因不准确、靳军年部分资金来源和认定销售货款数额无证据支持的理由,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处理。

  综上,被告人靳军年与被害人万某签订购销协议时虽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但其履行了部分合同,客观上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人的违约行为不无关系,但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拆迁部门为了推进征收工作顺利进行,在明知、自愿的情况下,擅自放宽补偿条件,与被拆迁人达成高于同等地段房屋征收补偿价格的协议,该协议系房屋征收部门建议、制作和审核的,房屋征收部门没有因此而产生错误认识,故不应认定被拆迁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2013年3月28日,经铜仁市碧江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铜仁市碧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某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设立,该办为铜仁市碧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下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负责征收补偿费用的测算、收缴和发放工作。2015年5月,铜仁市碧江泰成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泰成中心”)成立,该中心系区住建局下属国有独资企业,梁某担任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铜仁市碧江区中南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整治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中南门项目)开始实施,区住建局经碧江区政府安排,委托泰成中心负责中南门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2015年10月22日,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2015)120号文件颁布《中南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整治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某实施方案》,对铜仁市碧江区的房屋实施征收,区住建局为征收部门,具体征收工作由区征收办和泰成中心负责实施。征收范围为铜仁市中山路两侧的古建筑,东抵东山山脚,南临锦江河岸,西接尚都,北至原区交通局办公楼两侧。

  被告人丁丽蓉有一套面积为44.93平方米(产权证面积)的房屋位于碧江区门片区),属被征收对象。在征收过程中,泰成中心工作人员在对被告人丁丽蓉的房屋进行征收时,丁丽蓉提出了超出同等地段房屋征收补偿金额的要求。后区政府征收工作会议安排泰成中心负责人梁某与丁丽蓉商谈具体征收工作,经多次商谈未达成协议后,因征收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梁某与区征收办负责人邹某商议后,决定以签订虚假征收补偿协议的方式来解决被告人丁丽蓉提出的补偿要求,经与被告人丁丽蓉协商,同意以59.8万元征收丁丽蓉位于中山路129号附7号的房屋。

  2016年1月26日,泰成中心分别给丁丽蓉、袁野出具了房屋征收协商约定承诺,经梁某安排,泰成中心工作人员石某于当日将两份空白的《中南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整治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某协议》(编号分别为328号、333号)的最后一页分别让丁丽蓉、覃某(系丁丽蓉婆母,由丁丽蓉代签)签名,补偿总金额分别为285634.5元、312370.6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丁丽蓉在区征收办领取补偿款285634.5元,其夫袁晓华代覃某在区征收办领取补偿款312370.6元并交给丁丽蓉。

  另查明,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2017年6月6日委托,铜仁同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至7月25日对丁丽蓉位于碧江区建筑面积为44.93平方米(产权证面积)的砖混房屋进行评估。经2017年6月8日实地查勘后,该房屋市场价值为164974元,每平方米为2734.76元。

  裁判要旨: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丁丽蓉不同意拆迁,经多次做工作后同意拆迁,但提出了高于同等地段房屋征收补偿价格,拆迁部门为了推进征收工作顺利进行,擅自放宽补偿条件,在泰成中心负责人梁某和碧江区征收办公室邹某等人建议、许可下,丁丽蓉以其婆母覃某的身份信息,作为被征收人签订了一份空白的虚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系房屋征收部门建议、制作和审核的,房屋征收部门没有因此而产生错误认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丽蓉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虽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但并不对合同履行产生实质性影响,且被告取得款项后有挪作他用或无故挥霍等情形,因此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基本案情:自2007年7月开始,被告人刘忠志(中志公司实际所有人)和刘剑波(中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东丰县东丰镇开发建设吉林省金野农牧机械园工程(即宏达三期),其间开发建设商品楼7栋,其中1号楼为门企楼,2-7号楼为住宅楼。施工期间,因工程建设,至2010年11月底,刘忠志、刘剑波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方式将所开发建设楼盘中的绝大多数房产已经出售、顶账或抵押;因负债,宏达三期2号楼及1、3、4、5、7号楼计16户被法院查封。被告人刘忠志找到吉林省天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在隐瞒所建楼房中的大部分房屋已经出售、顶账、抵押的情况下,在2010年11月25日,由刘剑波与蔡金定(天源公司关系人)、天源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三个月,天源公司提供担保。当月30日,刘剑波与天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宏达三期未被法院查封的1、3、4、5、6、7号楼,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抵押给天源公司,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取得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2010年12月1日,刘忠志将借款利息378万元汇到天源公司指定账户,实得借款人民币1422万元。因无力偿还所借款项,刘忠志又联系光大投资公司,准备由光大公司出资赎回已经抵押给天源公司的1号楼,并将该楼抵押给光大公司。在东丰县房产交易处公示期间,陆续有人持中志公司售楼协议到房产交易处提出异议。2012年1月10日,东丰县住建局向东丰县公安局报案。2012年1月13日,东丰县公安局决定对刘忠志、刘剑波诈骗案立案侦查,同日将刘忠志刑事拘留,次日将刘剑波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蔡金定的申请,以天源公司为被申请人,作出民事裁定,将宏达三期1、3、4、5、6、7号楼六栋楼(扣除16户)予以查封。2016年7月25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将天源公司购买的中志公司的坐落于吉林省东丰县农机小区东街04区243栋三幢门企用房(1、243栋第三层建筑面积2474.34平方米;2、243栋北17号房一、二层建筑面积为809.12平方米;3、243栋北14号房一、二层建筑面积为305.66平方米的商品房)解除查封,并作价16490929.30元抵偿给蔡金定。

  裁判要旨: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刘忠志、刘剑波因中志公司不畅,遂与天源公司建立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关系,其用以买卖形式的房屋客观存在,且双方到产权部门办理了预售登记。嗣后,刘忠志、刘剑波亦按照合同约定在天源公司汇款后给付378万元。依刘忠志和刘剑波供述,其将从天源公司取得的款项用于宏达二期和三期工程建设,而现有证据又不能证实刘忠志、刘剑波在取得款项后有挪作他用或无故挥霍等情形,故不能认定刘忠志和刘剑波从天源公司取得的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刘忠志、刘剑波在取得天源公司钱款时对天源公司隐瞒了相关房屋有抵押或顶账等事实,但房屋产权从形式上并没有受到限制,且从现有证据来看,用以交易的房屋大部分定价较低,结合刘忠志、刘剑波将宏达三期6栋楼(扣除16户)以18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天源公司,及蔡金定最后以宏达三期1号楼部分门企房接受清偿债务的事实,亦不能确认刘忠志、刘剑波有非法占有天源公司钱款的故意。此外天源公司并不认可其系被害人,故公诉机关将天源公司列为被害人并不适当。综上,刘忠志、刘剑波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忠志、刘剑波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签订合同时虽存在欺瞒情况,但同时在合同中设立担保,一旦发生资金风险,合同相对方仍可凭借担保获得救济,其已支付的款项不是必然的损失,故难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基本案情:2007年下半年,优力凯公司准备对外公开出售股权,该公司除拥有北京市朝阳区绿岛苑住宅小区18754.4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外,还负担5000多万元债务。2007年10月,张×与胡×、刘×1出资收购了北京黑桥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合众友汇公司。2008年1月,张×代表合众友汇公司,吕×代表优力凯公司,双方签订了《优力凯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优力凯公司同意将40%的股份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合众友汇公司,合众友汇公司承诺用开发绿岛苑7号楼8号楼和6号楼的收益直接偿还优力凯公司5000多万元债务, 优力凯公司股东会同意上述协议。2008年6月,优力凯公司与中物信和公司签订了《短期资金头寸拆借协议》和《借款协议》。2008年7月,张×代表优力凯公司与陈×代表的中联信和公司、中物信和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优力凯公司所有的绿岛苑6号住宅楼及配套设施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2008年8月15日,优力凯公司与中联信和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并在本市海淀区房管局第一房管所进行了备案登记。截止到2009年2月底,优力凯公司先后收取中联信和公司、中物信和公司支付的投资款共计1750万元。张×将上述款项用于合众友汇公司收购优力凯公司股权、偿还银行贷款及公司经营等。2009年6月,张×和刘×2商量说公司资金运转困难,向陈×要钱,陈×不给,想把绿岛苑6号楼项目再卖给别人。2009年10月,优力凯公司与安华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北京市朝阳区绿岛苑小区6号楼房地产项目,安华图公司负责提供建房资金及土地使用权变更、出让及项目审批、规划、综合配套等费用,优力凯公司负责提供绿岛苑6号楼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并负责在2009年12月31日以前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到安华图公司名下并办妥土地出让手续。2010年4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华图公司(法人郭×)与被告优力凯公司(法人吕×,委托代理人张×)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11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将原优力凯公司名下朝阳区绿岛苑住宅小区6号楼及配套工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安华图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显示该地块已于2010年12月31日变更至安华图公司名下。2011年5月,安华图公司与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发起设立中融-北京安华图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3.2亿元信托资金受让安华图公司股权并对其进行增资,增资完成后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信托计划受托人身份持有安华图公司99%股权。安华图公司用朝阳区绿岛苑住宅小区6号楼及配套工程的11 808.68平方米面积的国有土地进行抵押,抵押金额3000万元,土地评估价值4.85亿元。安华图公司在获得巨额资金后,使用大量资金购买了银行理财产品。

  2011年1月5日,中物信和公司总经理陈×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张×以合作投资绿岛苑6号楼项目为名,签订合作协议后骗取中物信和公司2000万元。2011年7月3日,张×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冻结了北京庚伸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永定路支行账户(账号×××)内的存款。

  裁判要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审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采用了欺骗手段的行为。在本案中,从主观上看,按照民法“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张×事先已通过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登记即租金收益担保的方式,确保陈×一方投资的安全,一旦发生资金风险,陈×一方完全可以依据《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获得救济,陈×一方已支付的款项不是必然的损失,故难以认定张×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从客观上看,张×提供的《短期资金头寸拆借协议》和《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排除,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收购优力凯股权恰恰符合借款的用途;陈×一方在2009年6月后就不再投资,原定5400万元的投资仅支付了三分之一,张×于2009年10月被取保候审后选择与其他公司合作,陈×一方从形式上看已经违约,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在合作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张×和陈×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在张×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完全能够最终靠民事诉讼解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签订合同时存有履行能力,但因经营不善,企业亏损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履行,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系主观上非法占有。

  基本案情:2010年春,被告人陈某甲在德惠市朝阳乡双丰村成立德惠万嘉米业有限公司,2010年11月4日该公司办理并通过登记注册,注册资本30万元(陈某甲出资20万元,杨某某、李某甲各出资5万元。),经营范围为稻米加工和销售。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甲收购德惠市朝阳乡附近和黑龙江省建三江等地农户种植的水稻,并在公司院内将水稻加工成大米出售。2013年秋天,被告人陈某甲以每市斤高出市场价格1-2角钱的价格收购朝阳乡双丰村及周边农户水稻,并与农户签订履行归还水稻款的凭证,收取128户农户水稻款,共计人民币5,690,361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返还农户水稻款共计人民币903,902元。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根据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德惠市万嘉米业有限公司申请抵押贷款450万元的调查报告显示:万嘉米业占地面积6380平方米(价值78万),建筑面积3855.25平方米(价值822万)。该企业2012年末资产总额1748万元,固定资产851万元,流动资产897万元,2012年实现净利润312万元,该企业发展较好。现扣除流动资产,万嘉米业还有价值900万的土地及建筑,扣除贷款450万元,还有450万元可用于偿还农户欠款。且开庭审理时,陈某甲辩称其不欠个人借款,只欠信用社450万元的贷款。现有证据认定陈某甲案发时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无能力偿还的证据不足;而且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收购农民水稻后,大部分发霉,导致低价出售赔钱,属经营不善所为,没有及时给付农民卖粮款是企业亏损所致,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系主观上非法占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相关案例索引:(1998)郴中刑终字第75号、(2014)长中刑二重终字第00776号

  被告人虽未履行合同,但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未逃避也未对通过合同所获款项进行挥霍,同时积极创造履约能力,具有偿还能力,故不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基本案情:被告人石某某系海伦市扎音河乡农民,2006年2月19日与海伦农场签订亚麻初加工设备及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0年,自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双方又于同年4月5日签订亚麻初加工设备及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海伦农场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将原海伦农场12队的耕地(不含开荒地)承包给石某某,作为原料种植基地。

  梁某某欲向被告人石某某买地,二人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被告人石某某以每垧地4350元价格转包给梁某某土地20垧,约定:甲方石某某于2011年10月8日特将300亩地转让给乙方王某二(梁某某之夫),甲方保证不给树带边和低洼地带。如果甲方没有土地,将本息一次性还给乙方。王某二及梁某某交纳给石某某土地承包费87000元。2012年种地时,石某某没有土地给梁某某耕种,被害人要求退款石某某推拖不还。

  王某一通过梁某某欲向石某某买地,2011年1月16日和11月13日,被告人石某某与夏某某(王某一之夫)先后两次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夏某某与王某一交纳给石某某土地承包费120000元。到耕种时,石某某称土地没有了,给被害人出具了还款协议,约定于2012年6月1日前还齐。后经被害人多次索要,被告人石某某还款40000元,余款80000元未还。2012年6月份,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共同出资筹建绥化农垦益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建设过程中,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60万元。因二被告人无钱缴纳土地出让金,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让被告人石某某以转让土地承包权的方式换取资金,用以缴纳土地出让金。经被告人石某某同意后,由李某某联系高某某、胡某某、孙某某来看地。石某某在三人看地时,称其在水库边上有400垧地,以每垧4000元的价格承包给高某某三人共240垧,先收取三人承包费70万元,余款26万元于耕地起垄后交纳,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拿到高某某三人交的承包费后,石某某和李某某于次日将其中60万元交到绥化农垦土地局以缴纳二人土地出让金。余款10万元用于公司运费及招待费等费用。2013年开春,海伦农场发包土地时,石某某未能交纳土地承包费,未能按合同约定向高某某等人提供耕地,高某某等人多次找石某某与李某某要求承包土地或者返还承包费,石某某与李某某于2013年4月19日与高某某三人签订还款计划,约定二被告人于2013年5月3日之前返还高某某三人所交70万元,并支付200天的利息,按月息0.012元计算,高某某等人所买的种子、化肥先自行处理,如果处理不了可向石某某、李某某索赔。

  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石某某委托石某一返还王某一、梁某某承包费16.7万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寇春明返还高某某等三人承包费70万元;被害人王某一、梁某某、高某某、胡某某、孙某某分别出具谅解书,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任何责任。2011年以后,海伦农场每年都在12队承包给石某某耕地,被告人石某某应按海伦农场的要求缴纳土地承包费,可在原海伦农场12队的耕地范围内承包土地,并按实际缴纳费用的多少承包。否则,剩余的12队的耕地可由海伦农场转包其他农户经营。被告人石某某于2011年3月11日在海伦农场承包土地5698.5亩(380垧)、2012年3月27日在海伦农场承包土地2850亩(190垧)、2013年因农户土地被淹,所以耕地特别紧张,农场计划承包给石某某200多垧耕地,由于石某某没有按时交上承包费,只承包给石某某750亩(50垧)耕地。

  裁判要旨:被告人石某某与梁某某、王某一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并约定违约责任。在履行过程中,因石某某未能向海伦农场缴纳土地承包费,未获得土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按合同的约定向相对方返还本金及利息,而且石某某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在王某一向其索要承包费时,分期给付4万元,并未逃避,亦未对承包费进行挥霍,足以表明被告人石某某主观上没有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被告人石某某与梁某某、王某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石某某与李某某为交土地出让金与高某某等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被告人石某某有欺诈行为,因为当时他并不能确定2013年开春是否能承包到土地,但是在合同不能履行时,他与李某某又与高某某等三人签订还款协议,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从而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人石某某未按还款协议规定的时间履行债务,但是他于2013年5月23日登记注册了绥化农垦益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并在登记注册之前就开始兴建,其投资的数额远远高于所欠高某某等三人的债务,应视为其积极创造履约能力,有偿还能力。并且被告人石某某及李某某将承包费中的60万元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10万元用于企业的正常支出,该70万元承包费没有被二被告人挥霍,并且案发后,该承包费已经返还给高某某等三人,故不应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石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看到过石某某与海伦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然合理认为石某某在海伦农场有土地,虽然李某某提出用转让土地取得承包费的办法交纳土地出让金,但其并未与石某某勾结进行诈骗活动,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房二卖的行为定性,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此需审慎认定。应综合行为人一房二卖的具体原因、交房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行为人是否具有调剂交房的能力以及清偿相关债务的能力等方面的事实进行认定。

  基本案情: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升公司)成立于1998年,2003年更名为济南普天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大有公司)。被告人王立强在普天大有公司任职并实际控制该公司期间,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隐瞒线月间,自己或者指使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已经出售的天旺浅水湾项目4套房屋再次出售,骗取被害人郭某等4客户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5万元,用于支付公司诉讼费、房租、职工工资、偿还债务等。

  审理经过: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以被告人王立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立强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王立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宣判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立强一房二卖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天桥区人民法院认定王立强无罪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案例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普天大有公司、被告人王立强一房二卖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司法实践中,一房二卖的行为,究竟是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认定为民事欺诈,还是应当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对一房二卖的行为定性,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综合行为人一房二卖的具体原因、交房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行为人是否具有调剂交房的能力以及清偿相关债务的能力等方面的事实进行认定。特别是在售房款没有被个人挥霍、占有而是用于继续经营的情况下,对一房二卖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更要审慎把握。

  (一)在对一房二卖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做多元化的分析、认定时,要重点考察一房二卖的具体情由

  本案中,仅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来看,被告人王立强在普天大有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将已经签订销售合同的房屋再与他人另行签订销售合同转卖,与一般的一房二卖行为无异,非法占有的目的似不证自明。然而,从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普天大有公司一房二卖的行为系事出有因,认定该公司在签订有关房屋销售合同时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理由不足。1.就普天大有公司与唐某有关的房屋一卖、二卖行为,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有关刑法理论,不能认定该公司具有非法占有唐某和二手购房者财物的目的。

  (1)普天大有公司不具有刑法上非法占有唐某财物的目的。普天大有公司为唐某保留其中1套房屋而将其余3套房屋转卖,系因为其认为唐某所主张的违约金赔偿数额过高、和解协议显示公平。具体情况是:审理该民事纠纷的法院一审判决普天大有公司支付给唐某与其预付款等值的巨额违约金,后二审法院以违约金过高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在该案重新审理期间,从形式上看,双方达成了与原一审判决支付违约金数额相差仅2万余元的和解协议,并同时达成了唐某以该和解协议的已付款购买普天大有公司的4套房屋的协议。但此协议的签订仍有乘人之危的嫌疑,毕竟普天大有公司仍处于急需资金的境地,否则协议中不会商定以已付款购买4套房屋的内容。不过由此造成的结果是,唐某本来购买3套房屋,但仅因逾期交房不到一年即可以获得7套房屋。可以说,这种显失公平是诱发普天大有公司一房二卖的主要因素之一。对于这种自认为本属于自己财产,而因为不合理因素转变为他人财产,此后使用不正当手段取回的行为,要区别于一般的非法占有行为,对此类行为应进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能仅从形式上侵犯了法益而一律入罪,刑法应当保留必要的克制,体现其附属性、谦抑性。这一理论和做法也已得到司法实践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认同。如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印发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对于赌徒之间相互以赌资、赌债为抢劫对象的,不以抢劫罪定罪,主要考虑到这类行为“事出有因”,行为人认为其所抢的是本属于其本人的财物。而从一般公众角度来看,被抢方也不应获得涉案财物的所有权。本案中,普天大有公司并没有将唐某用该公司支付的200万元违约金购买的4套房屋全部转卖他人,而是为唐某保留了1套,正是表明其主观上具有这样的意识:唐某应该得到的经济赔偿部分我不动,不合理的、对我显失公平的、本就属于我的财产,我至少要短暂地行使使用权(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普天大有公司具有拒不支付的故意)。这样的一种主观心态显然不能等同于一般侵犯财产犯罪中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此外,普天大有公司在为唐某保留了1套房屋的前提下,将另外3套房屋转卖,还有公司当时面临经营困境,急需资金的原因。普天大有公司这样做,是为了短时间内获取资金,是形势所趋。在其理念中,公司只要维持正常经营,其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形式偿付唐某的债务,如再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确定合同履行的方式以及违约金损失的赔偿等。可见,本案中普天大有公司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明显。

  基于上述论述,就普天大有公司将与唐某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项下的该3套房屋转卖他人的行为,我们认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普天大有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二手购房者财物的目的。普天大有公司将上述唐某用显失公平的违约金作为购房款购买的其公司4套房屋中的3套转卖他人,其主观上具有将3套房屋交付二手购房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的一房二卖行为人,在签订二卖合同时,不具有向二手购房人交房的真实意思。而本案普天大有公司一房二卖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唐某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行为,即一手购房人。在其看来,转卖的3套房屋在二卖合同签订时均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在公司维持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其可以顺利交房,即如一手购房人主张权利,影响其将转卖房交到二手购房人手里,其也可以通过房源调剂解决此问题。因此,可以基本认定普天大有公司对二手购房者具有交房的真实意思,普天大有公司转卖3套房是为了解决资金困难.而不是出于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2.就普天大有公司与李某有关房屋的一卖、二卖行为,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该公司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在对该房屋二卖时,该公司已经作出了给一买方即李某调整房源的决定,无论是一手购房者还是二手购房者,在房源上都是有保障的。因此,普天大有公司对于一手、二手购房者都没有非法占有其财物的目的。

  3.普天大有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虽隐瞒了部分事实,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共同手段行为,因此并非只要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就构成刑事诈骗。要认定构成刑事诈骗,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在签订房屋二卖合同时,普天大有公司对一手、二手均隐瞒了与另一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但这些隐瞒行为是为了顺利签订合同,很显然其如果没有隐瞒与前手已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与二手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上根本不可能签订。然而,经深入分析,这种为了签订合同的隐瞒事实并不意味着必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二者在逻辑上不能等同。

  (二)对于一房二卖实际交房前发生了股权、资产转让等公司变更事项的,要重点考察公司变更过程中对公司债务的处置情况

  普天大有公司与后手再次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后,并没有将购房者支付的购房款挥霍,或是用于高风险经营以及其他不当、非法用途,而是用于公司经营和清偿所负债务,这恰恰表明其有继续正常经营的意愿和行为。后被告人王立强将公司股权、土地等转让他人,并与受让方签订了协议,约定了公司股权、土地转让及公司债务承担等内容,双方虽然未就上述一房二卖购房合同今后如何实际履行作出明确安排,但这属于公司变更过程中的未明确事项,不能据此推定王立强此时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王立强在公司变更时并没有实施转移、隐匿公司资产的行为,至于一房二卖可能产生的债务当时未予以明确的原因,主要在于公司股权、资产转让、受让双方对于债务承担仅作了概括的总额约定。

  二是在公司变更之际,王立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就公司债务作了充分的约定,使包括本案一房二卖所可能产生的债务有了清偿保障。一方面,双方约定了受让方应当承担的债务总额。涉案4套房屋当时均在开发建设之中,均有房源保障。如果按照该公司将4套房屋交付给二卖购房人的意思表示履行合同,也就不存在因不向二卖购房人履行交房义务而产生债务的问题。退一步讲,如果因一房二卖产生了债务,完全可以视为该债务总额的一部分,而与其他债务平等获得清偿,将因一房二卖所可能产生的债务视为约定承担债务之外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另一方面,转让、受让双方除约定上述债务承担总额外,还约定了如果实际债务超出该债务总额;超出部分由王立强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关于公司债务承担的约定,属于公司变更过程中转让、受让双方的内部约定。依据公司法关于公司发生股权转让等变更的,原公司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的规定,尽管该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即变更后的公司应当承继以前公司所负债务,但该约定对于内部转、受让双方而言是有效的。由此表明双方对于可能超出的债务作了充分的预计和约定。事实上,圣满公司在受让普天大有公司股权、资产后,已经如约清偿了数千万元债务。如果仅因涉及本案一房二卖的相关债务没有清偿即认定王立强的行为构成诈骗,而已经清偿的债务却不构成诈骗,则有客观归罪之嫌。

  三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归属状态如何,也没有证据证明后手购房人如果没有获得房屋,有没有获得相应的赔偿,即本案侦查机关未就普天大有公司一房二卖是否已经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调取任何证据。这些关键证据的缺失,也是本案难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原因之一。实际上,普天大有公司在操作股权、资产转让过程中如何处置公司债务的事实未得到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应有重视,这一点从本案虽然指控的是单位犯罪,却在程序上未起诉普天大有公司这一事实体现出来。忽视公司变更中的债务承担容易导致在定性上割裂公司和个人之间的关系,从而就不可能对一房二卖行为作出准确的审查定性。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没有刑法作后盾、作保障,其他部门法往往难以得到彻底贯彻实施。这一定位同时表明,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法益时,才由刑法保护。这就是刑法理论所主张的刑法的附属性、谦抑性。在经济交往中,在不损害公共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保留由当事人自己处理、解决纠纷的最大空间,刑法应尽可能保持其谦抑性。

  就本案而言,普天大有公司签订一房二卖有关合同时确实存在特殊原因,在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时,发生了股权、资产转让等公司变更事项,公司变更相关主体对公司债务如何承担也已作了相关的约定,故认定被告人王立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的事实难以成立: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一、二审法院认定无罪是正确的。

  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必须产生于被害人交付财物之前,否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2013年12月8日,上诉人冯玉兴与坤昌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一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冯玉兴分期支付3800万元购买该公司80%股权。协议签订时,冯玉兴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2013年12月31日,冯玉兴与吴某、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吴某替冯玉兴分期偿还3600万元,即可获得坤昌公司40%股权。自当日起至2014年1月3日,吴某通过王某向冯玉兴共转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坤昌公司股权。由于坤昌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一方因涉及诉讼,未及时向冯玉兴提供收款账户,冯玉兴在未征得吴某同意的情况下,将2000万元用于其公司、归还个人债务、取现及消费等。2014年6月28日,吴某与冯玉兴、赵某签署协议,吴某自愿放弃坤昌公司股权收购。同年8月26日,冯玉兴与朱某一方签订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由3800万元增至5200万元。协议签订时,冯玉兴又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同年10月,冯玉兴告知朱某,其不再购买坤昌公司股权。2015年10月,被害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4月12日,冯玉兴被抓获归案。

  裁判要旨:在案证据证明,冯玉兴两次向坤昌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支付预付款各50万元,说明其确有购买股权的意愿。吴某亦证实,冯玉兴向其提供过坤昌公司的相关工商、矿产资料。根据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供的朱某证言,其证实在2014年7月18日一审判决其胜诉后,才开始催冯玉兴支付股权转让费,之前未向冯玉兴提供过公司账户。而2014年6月28日吴某已签订放弃股权收购的协议,当时坤昌公司的股权甚至都不在朱某名下。换言之,是由于朱某方面的客观原因,导致冯玉兴没办法完成向吴某转让股权的行为。之后2014年8月26日,朱某在其公司股权纠纷尚未终审胜诉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价格由3800万元涨至5200万元。由于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必须产生于被害人交付财物之前,综合全案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冯玉兴在取得被害人吴某2000万元之前,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一唯一结论。因此,冯玉兴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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